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315,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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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泓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許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暐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8-20行之「於同年11月28日將62萬元匯入胡秀雯(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合庫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於同年11月28日將62萬元匯入胡琇雯(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合庫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泓、許暐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四、被告吳俊泓透過被告許暐祥出租附件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並無共同正犯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2人應可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任意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告訴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

對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提供助益,詐騙金額如附件所示金額,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

被告吳俊泓部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

為家中長男;

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從事醫院急診助理員、與母親同住、沒有需撫養之人等生活狀況;

被告許暐祥部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

為家中三男;

於本院審理時稱:待業中、與父親同住、沒有需撫養之人等生活狀況;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吳俊泓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取得新臺幣10,000元對價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是該對價核屬被告吳俊泓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吳俊泓上開帳戶資料,固屬於被告吳俊泓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而上開該帳戶資料已交付詐欺集團持用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許暐祥因本案犯行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為其陳明在卷,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30號
被 告 吳俊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暐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泓及許暐祥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許暐祥於民國105年3月間,告知吳俊泓可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租用予他人,吳俊泓遂將其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存摺及密碼,透過不知情之許釗豪交予許暐祥,再由許暐祥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許暐祥再從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轉交予吳俊泓作為報酬。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吳俊泓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間,在網路上對外佯裝為「杜文哲」,並向趙秀鳳佯稱可聘雇其當助理,並邀其投資云云,致趙秀鳳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將62萬元匯入胡秀雯(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合庫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1月28日,在大韓民國境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胡秀雯前開合庫帳戶內其中之9萬8,000元轉匯入吳俊泓前開帳戶,再由陳宗澤(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提領一空,嗣經趙秀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泓固坦承將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予許暐祥,並收受對價1萬元等情,被告許暐祥亦坦承介紹被告吳俊泓可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告吳俊泓辯稱:伊租給許暐祥使用,他並沒有告訴伊用途等語,被告許暐祥則辯稱:伊在網咖認識阿宏,阿宏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缺錢,說要線上賭博用,伊並沒有酬勞,吳俊泓有拿到1萬元租金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秀鳳指訴明確,並有共同被告陳家澤之供述、證人許釗豪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合庫苗栗分行106年3月10日合金苗總字第1060001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合庫和美分行106年4月6日合金和美字第1060001117號函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2人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2人既貪圖1萬元利益,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調查,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俊泓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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