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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裕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順裕因故與鄰居謝信志、謝信國、黃惠貞及謝信樂產生嫌隙,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巷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謝信樂臉部,致謝信樂受有臉部挫傷併腫脹之傷害。
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順裕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信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11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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