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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翊晁(被訴恐嚇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綽號紅豬,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58熱炒」店內,酒後與該店工作人員拉扯,為該店負責人即告訴人林樹全(被訴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肩攬脖,帶到店外,雙方繼而起口角、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推搡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跌倒撞及路旁機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與擦傷之身體上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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