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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罪質均係施用毒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風管,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陳士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同)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0年6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徵得陳士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士明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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