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34,2019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世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以暱稱「找羊一起呼一起執著」(意指找女生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在UT網路聊天室邀約網友吸毒,為網路巡邏員警發現,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適被告欲交付毒品予喬裝之員警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公克0.654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戶籍地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有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故被告之住居所不在本轄。

次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戶籍地址,被告雖於107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然係因欲交付毒品予喬裝之員警時為警查獲,此部分交付毒品行為並非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不在本轄。

末查,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有收案章可憑,被告於是日則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亦不在本轄。

從而,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