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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甲○○前於103 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SO-029)。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 頁),可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傳統銑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父母照顧,入監前與父母、小孩同住,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每個月要還3 至5 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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