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進安知悉崔璁鎰(原名崔秋明)負責拆除南投縣中台禪寺
- 二、案經陳玟村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許進安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玟村簽立上開合約書、
- (一)被告於105年7月底某日,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興昌
- (二)崔璁鎰負責拆除南投縣中台禪寺建築工程,崔璁鎰販售所
- (三)依上,被告既僅係居中介紹侯泰榮向崔璁鎰購買H型鋼,
- (四)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就被告介紹侯泰榮向崔璁鎰購買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7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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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進安知悉崔璁鎰(原名崔秋明)負責拆除南投縣中台禪寺建築工程,崔璁鎰擬販售所拆下之H型鋼。
許進安明知其僅係居中介紹侯泰榮向崔璁鎰購買該H型鋼,該H型鋼並非許進安所購買,其並無H型鋼可轉賣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底某日,在陳玟村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興昌街住處,向陳玟村訛稱:南投縣中台禪寺有建築將拆除,可購買H型鋼轉賣獲利,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陳玟村將可於同年10月15日,取回資金75萬元及獲利13萬5,000元云云,且帶陳玟村前去中台禪寺觀看,以取信陳玟村,並於同年8月1日,佯與陳玟村簽立合約書,致陳玟村陷於錯誤,交付金額合計75萬元之支票2張予許進安,許進安於同年月5日提示兌現2張支票後,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陳玟村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玟村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進安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玟村簽立上開合約書、收受告訴人所交付2張支票並提示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伊跟告訴人拿錢,自己也有出,伊只是預備,結果不用付,侯泰榮與崔璁鎰完成交易,伊拿到10幾萬元,因為自己沒有錢,想拿伊賺的10幾萬元再去高雄買鐵,結果被騙錢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底某日,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興昌街住處,向告訴人稱:南投縣中台禪寺有建築將拆除,可購買H型鋼轉賣獲利,雙方各出資75萬元,告訴人將可於同年10月15日,取回資金75萬元及獲利13萬5,000元,且帶告訴人前去中台禪寺觀看,並於同年8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告訴人乃交付金額合計75萬元之支票2張予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5日提示兌現該2張支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要跟伊一人出75萬元去買廢棄H型鋼,總共有900公噸,1公斤可以賺3角,將來鋼構賣給高雄廢鐵公司,從中賺取27萬元,被告有帶伊去中台禪寺1次,那時有在拆,伊交付2張支票給被告等語(見2503號卷第33、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簽約時間是105年8月1日,被告約伊每人投資這金額可賺取135,000元,被告是說要去跟拆除中台禪寺的業者買H型鋼,再賣去高雄,被告有帶伊去現場看,被告確實是跟伊說要購買鋼構後再轉賣賺差價,並不是跟伊說要仲介人家去買然後抽取仲介費…支票是在伊員林住處交付的,金額分別是30萬元、45萬元,105年8月1日簽約時,拿支票給被告,被告是說要拿這筆150萬元去買鋼構去賣賺取中間利潤,被告有明確說伊出這75萬元就是要購買H型鋼的價金,…被告沒有說要整個工程H型鋼全部買下來,被告說要買150萬元,每人投資75萬元要賣去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36頁、第141頁),且被告供承:卷附合約書是伊與告訴人簽立,告訴人並交付2張金額合計75萬元支票給伊,經伊提示兌現,伊有帶告訴人去中台禪寺觀看,…伊跟告訴人說這75萬元是要用來購買H型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第149頁),並有卷附合約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存摺節本可稽(見2503號第7頁、第144號卷第17、19頁),應可認定。
(二)崔璁鎰負責拆除南投縣中台禪寺建築工程,崔璁鎰販售所拆下之H型鋼給侯泰榮,被告就此僅係居中介紹買賣,並非被告向崔璁鎰買受H型鋼後再轉賣給侯泰榮,且被告未交付任何款項給崔璁鎰,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應可認定:⒈證人崔璁鎰於偵訊中證稱:伊拆除中台禪寺的H型鋼有賣給侯泰榮,被告是介紹侯泰榮來跟伊買,被告取得3至5萬的佣金,被告沒有向伊買H型鋼,被告第一次介紹時,伊好像是給被告2萬元,後來陸續拿幾次給被告,前後給被告3至5萬元,伊拆下的H型鋼完全沒有賣給被告等語(見16號卷第103、1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拆下中台禪寺的H型鋼大部分都是賣給侯泰榮,被告介紹侯泰榮向伊購買,被告沒有說過要向伊購買H型鋼,也沒有向伊購買H型鋼,侯泰榮簽約時有付定金給伊,H型鋼交易價格是伊跟侯泰榮講的,…侯泰榮沒有透過被告拿錢給伊,就中台禪寺H型鋼買賣,被告沒有拿過錢給伊,被告只有賺取仲介費,被告也沒有表示過他要向伊購買H型鋼,被告只是介紹別人來買,…伊有跟侯泰榮打合約,侯泰榮有付定金,定金是侯泰榮直接交給伊,伊記得給被告的仲介費是3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5頁)。
⒉證人侯泰榮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介紹伊向崔璁鎰買中台禪寺的貨,被告當介紹人,被告向崔璁鎰賺佣金,伊買貨的錢是交給崔璁鎰,H型鋼不是被告轉賣給伊,被告是介紹伊向崔璁鎰交易等語(見16號卷第8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介紹伊向崔璁鎰購買中台禪寺H型鋼,被告賺佣金,伊購買H型鋼的價金都是載完後匯款給崔璁鎰,伊有付定金給崔璁鎰,錢是伊公司的,H型鋼買賣價金是伊直接跟崔璁鎰講的,伊也有付介紹費給被告,整個H型鋼買賣過程,伊都沒有讓被告幫忙出錢,…伊跟崔璁鎰買H型鋼,被告只是單純擔任介紹人,定金、價金部分,都沒有請被告先出錢或透過被告出錢,…H型鋼購買單價是伊直接跟崔璁談的,被告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並有證人侯泰榮當庭提出其與崔璁鎰聯絡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
⒊被告自承:崔璁鎰所拆下的H型鋼賣給侯泰榮,伊是介紹買賣的中間人,出賣人是崔璁鎰,侯泰榮是買受人,伊不是轉賣,伊是介紹侯泰榮向崔璁鎰買H型鋼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
(三)依上,被告既僅係居中介紹侯泰榮向崔璁鎰購買H型鋼,並賺取佣金,卻向告訴人訛稱要購買H型鋼轉賣獲利,並使告訴人因而交付上開支票給被告,顯見被告確係以此向告訴人詐騙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就被告介紹侯泰榮向崔璁鎰購買H型鋼之全部過程,並無任何需由被告預先出錢之情形,且被告實際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崔璁鎰或侯泰榮,此觀諸證人侯泰榮、崔璁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7頁),且被告亦自承:伊沒有付過任何錢給崔璁鎰等語(見本卷第117頁),是被告所辯:伊只是預備,結果不用付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偵查中先係辯稱:伊也算有出一些錢跟崔璁鎰購買,前已經交給崔璁鎰,伊才去邀告訴人一起賺,錢都交給崔璁鎰,伊先給崔璁鎰100萬元或99萬元的定金云云(見386號卷第74頁);
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時則辯稱:伊以150萬元購買H型鋼轉賣給侯泰榮云云(見16號卷第55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有付定金,伊支付後,侯泰榮再給伊,伊付75萬元給崔璁鎰,這是要跟崔璁鎰購買H型鋼的定金,伊付了110萬元或90萬元給崔璁鎰,其中有包括告訴人給伊的7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那時候心裡想崔璁鎰如果欠錢會先跟伊拿,伊是預防崔璁鎰會跟伊拿錢,就是要買時,不用伊等付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7、98、150頁),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拿取75萬元之原因、有無將該75萬交付崔璁鎰,前後辯詞南轅北轍,顯不可取。
⒊被告就其所稱遭詐騙始未能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已屬有疑。
且被告就其遭詐騙之事,於偵訊中辯稱:伊被一個仲介騙走,騙說要去拆高雄林園中油云云(見386號卷第95頁);
於本院則辯稱:伊去高雄拆1棟房子,房子是類似大賣場,應該是愛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前後辯詞歧異,益徵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實際並未買受H型鋼,亦無H型鋼可轉賣獲利,竟貪圖利益而為上開詐欺犯行,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所詐取之金額達75萬元,犯後飾詞卸責,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係國小學歷,從事廢五金買賣工作,已離婚,有3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7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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