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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庚○○、丙○○、甲○○、己○○、丁○○、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丁○○、戊○○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捷隆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捷隆機車租賃契約、本院搜索票、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車行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樣式照片、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㈣扣案之安全帽1 頂。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被告係先持破壞剪剪斷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門上之鎖頭,再以鑰匙插入打開零錢箱上鑰匙孔,取出零錢箱倒出零錢之方式,得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供稱上開破壞剪材質為鐵製、長度為40公分,並坦認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財物後,為避免他人發現,有先離開現場再返回,復以同上方式竊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頁);
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告亦自承所使用之十字起子係金屬材質,長度約15公分,尾端是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十字起字,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4 、5、6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得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55、59頁),爰依法適用正確法律論處。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兩次竊取告訴人戊○○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地點雖相同,且時間亦相距非久,但該處為「FUN 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店內擺置眾多選物販賣機,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遭竊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零錢,分屬被害人庚○○、告訴人丙○○所有,除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外,並經證人庚○○、丙○○證述明確;
而被告自陳:我知道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是不同放臺主所擺設,因為我以前也曾承租1 臺選物販賣機放在選物販賣機店內。
我知道偷不同機臺,可能偷到不同人的機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可知被告該2 次竊盜犯行,不但分別侵害庚○○、丙○○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就竊盜犯行發生侵害不同人法益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該2 次犯行自不能論以接續犯。
是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妻子有工作,其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十字起子及鑰匙,均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乃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安全帽1 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進去販賣機店內行竊會戴安全帽係為了遮掩面容,避免人被認出;
扣案安全帽即為竊盜時所戴的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162 頁、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時,均有戴上開安全帽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頁、第83頁、第89頁、第103 頁、第111 頁),是以,被告於本院供述戴安全帽僅係因要騎車,不是為了遮掩臉孔等語,難認可採,故認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992-DPY 」車牌1 面,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
就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款項20,000元;
就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及音響各1 個;
就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3 組及藍芽喇叭1 個;
就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響2 個及藍芽耳機3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 主 文 │
├──┼─────────────────┼────────────┤
│ 1 │乙○○於107 年12月22日上午3 時41分│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上午3 時34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 │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在彰化縣彰化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三民路231 號「FUN 樂園」選物販賣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店,先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選物販賣機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錢箱之鎖頭後,再以自備鑰匙打開選物│,追徵其價額。 │
│ │販賣機零錢箱之鑰匙孔,竊得庚○○所│ │
│ │有之500 元。 │ │
├──┼─────────────────┼────────────┤
│ 2 │乙○○於107 年12月22日上午3 時41分│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使用之破壞剪1 支,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 │民路231 號「FUN 樂園」選物販賣機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先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選物販賣機零錢│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箱之鎖頭後,再以自備鑰匙打開選物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賣機零錢箱之鑰匙孔,竊得丙○○所有│,追徵其價額。 │
│ │之20,000元。 │ │
├──┼─────────────────┼────────────┤
│ 3 │乙○○於108 年2 月24日(起訴書誤載│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為107 年2 月24日)上午3 時47分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 │之十字起子1 支,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彰│。 │
│ │路86號前,持上開十字起子,竊得何永│ │
│ │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 │
│ │誤載為922-DYP 號)普通重型機車牌1 │ │
│ │面。 │ │
├──┼─────────────────┼────────────┤
│ 4 │乙○○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4 時29分│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LT特│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物販賣機之鑰匙孔,竊得己○○所有之│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
│ │藍芽耳機及音響各1 個(價值共2,100 │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及音響│
│ │元)。 │各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乙○○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4 時47分│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十摳│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柑竹店」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開選物販賣機之鑰匙孔,竊取丁○○所│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
│ │有之藍芽耳機3 組及藍芽喇叭1 個(價│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組及│
│ │值共6,400 元)。 │藍芽喇叭壹個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乙○○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4 時19分│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在彰化縣○○市○○街0 號「女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剋星」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選物販賣機之鑰匙孔,竊取戊○○所有│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
│ │之藍芽耳機1 個,得手後先離開現場,│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貳個及│
│ │再接續於同日上午4 時56分許,在同上│藍芽耳機參個沒收,如全部│
│ │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得戊○○所有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藍芽音響2 個及藍芽耳機1 個(藍芽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響2 個及藍芽耳機3 個價值共3,4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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