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361,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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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順振依其年齡、知識、經驗,對於以金錢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預見其等極有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可能被用以實施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國民小學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現金之對價,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於同日以其名義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

嗣該取得洪順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載求才廣告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迨吳晨皓(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1月22日致電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徵詢,並於同年月2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某咖啡廳,將吳晨皓個人已經完成網路銀行作業設定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財產犯罪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07年2月6日11時11分許,致電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劉金城,佯為劉金城友人孫銘鑌,以「合夥投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等語及傳送吳晨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戶名之LINE訊息至劉金城手機之詐術,使劉金城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4分許到臺中松竹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吳晨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確認劉金城錢款匯入吳晨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立即將劉金城匯入之錢款全部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順利詐得劉金城20萬元。

嗣劉金城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2條所為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被訴前開犯罪事實,固經其於偵訊時自白,且有被害人劉金城警詢指訴,以及另案被告吳晨皓警詢、偵訊及書面供述、另案被告吳晨皓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吳晨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告訴人劉金城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劉金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四、然被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6、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以1萬餘元之代價,將其個人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於107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4日間,在臺北市文山區、大同區等地,詐欺計程車司機黃佩恩,而於108年1月3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月18日繫屬該院,並經該院於同年1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49號判處拘役40日,且於同年3月12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經檢視本案卷內所附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25號卷第12頁),雖可知該門號係於106年9月15日始行申辦,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申辦交付門號之犯罪時間容有誤認,但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就該案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地點,以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犯罪所得等犯罪要素,均與本案相同,堪認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行,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者相同,僅於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後,遭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利用,核屬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兩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

檢察官未察,於108年1月4日就上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本案,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月2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原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既經臺北地院為實體上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後案起訴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與禁止重覆評價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後案即本案起訴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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