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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97號、108年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犯罪工具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部分犯行更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且於警方攔查之際,駕車衝撞員警,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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