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38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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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潘怡伶


上列證人為被告呂名軒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0號)之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

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案被告呂名軒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潘怡玲(本院卷第47頁),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至本院第三法庭到庭作證,傳票並於108 年9月10日送達證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所,由證人之祖母簽收,此有該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7頁),該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證人,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

嗣檢察官再度聲請傳喚證人潘怡玲(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傳喚證人應於108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至本院第三法庭到庭作證,傳票並於108 年11月11日送達同上住所,由證人之祖母簽收,此有該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81 頁),該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證人,惟證人屆期又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

又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未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本院認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審判之進行。

爰依照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 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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