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385,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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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2號
108年度易字第246號
第288號
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2、955 、1042、1439、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偉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瓶柒顆、自來水管銅器壹佰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107 年度偵字第1173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53分」更正為「51分」、108 年度偵字第42、21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所載「10分」更正為「13分」、第9 行所載「11時許」更正為「11時11分許」、108 年度偵字第955 、104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32分」更正為「2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仙、吳秋玉、劉益祥、吳宜合、證人許嘉宏、李陳蕊、施慶彬、陳勝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60號、102 年度簡字第94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悔改,反而一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故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未有過苛之虞,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基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實不足取,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所竊得之車用電瓶7 顆、自來水管銅器100 公斤,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 輛,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施慶彬、陳勝瑚,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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