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387,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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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MUARIFAH (中文姓名:亦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3號、第2285號、第2286號、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人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認與之前起訴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62號、569 號、第840 號),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㈡然而,上開案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68 號),且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563 號),而於108 年3 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本件檢察官係在上開案件判決後之108 年4 月3 日,始以彰檢錫簡108 偵2213字第1089011763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因此,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上開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13號、第2285號、第2286號、第2700號追加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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