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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鍋、吸塵器、垃圾桶、腳踏墊、抱枕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志勇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於民國92年9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7日凌晨某時,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卓翎甄住宅內,徒手竊取卓翎甄所有之電鍋、吸塵器、垃圾桶、腳踏墊、抱枕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
嗣經卓翎甄返家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勇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2496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卓翎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相符(偵2103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2103卷第47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4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對於財產法益犯罪之前案盜匪罪執行並無成效,仍再犯與財產法益有關之本案,自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改過遷善,仍秉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得財物不多,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五歲兒子及七十多歲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卓翎甄在警詢時謂「電鍋、吸塵器、垃圾桶、腳踏墊、抱枕等物品遭竊」等語(偵2103卷第43頁),被告謝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承認徒手竊取卓翎甄所有之電鍋、吸塵器、垃圾桶、腳踏墊、抱枕等物。」
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所竊取之電鍋、吸塵器、垃圾桶、腳踏墊、抱枕等物數量不明,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電鍋、吸塵器、垃圾桶、腳踏墊、抱枕僅各1個,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違法犯罪行為之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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