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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陳書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明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書修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居所,利用網路購物之方式,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已單邊開鋒之武士刀1把後,加以持有。
嗣因其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雖謂係以被告陳書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等為本案之證據。
惟遍查全卷,除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外,並未見任何筆錄或查獲過程照片等。
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遭扣得武士刀1把,至於其持有之原因、有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等等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犯行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本件被告陳書修所涉犯如前所述罪嫌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據方法,以利本院判斷被告有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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