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42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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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何芳美明知其以配偶鍾全忠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至3
  4. 二、案經黃勇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9.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0. 貳、得心證之理由:
  11. 一、被告之配偶鍾全忠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
  12. 二、被告辯稱支票1至3確實是遺失,而關於遺失之詳細經過,被
  13. 三、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於105年3月26日中午才到陳黃碧姿住處
  14. 四、被告既稱遺失的支票1至5都是先簽發準備寄給廠商的貨款,
  15. 五、綜觀上情,被告雖辯稱於105年3月26日當天,本來帶著預先
  16. 六、又查,證人黃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與陳
  17. 七、關於黃勇係從何人手中取得支票1至3,證人黃勇於本院審理
  18. 八、另證人黃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陳黃碧姿倒會後,一
  19. 九、本院審酌被告本有將支票借給友人、廠商,供借票人持以向
  20.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支票1至3係遺失之辯解,就其供稱之遺
  21. 參、論罪科刑:
  22.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2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24.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以鍾全忠名義簽發之支票1至3並未遺失,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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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芳美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芳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芳美明知其以配偶鍾全忠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至3(各支票記載之詳細內容詳參附表)並未遺失,而係借給黃義達或陳黃碧姿作為向黃勇借款之擔保,惟因黃義達或陳黃碧姿無力償還對黃勇之借款,何芳美為避免執票人黃勇持以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竟於民國 105年4月18 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其配偶鍾全忠之名義就支票1至3申請掛失止付,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付款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執票人黃勇先後於105年4月27日、5月27日、5月31日,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提示支票2、支票3、支票1 均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黃金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係被告何芳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0號卷〈下稱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勇、黃義達、黃金澤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雖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惟公訴人未證明其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而證人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黃金澤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黃金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查證人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8頁背面至59、60至64、184頁背面至187頁),既經具結(偵續卷第65、66、68、188、189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黃勇、黃義達行使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證人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

從而,證人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4月18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其配偶鍾全忠之名義就支票1至3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相關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真的是遺失支票1至3云云(院卷第463 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黃勇、黃義達、黃金澤之證述不實在,又被告之資金調度並無困難,當無動機為免除票據債務責任而誣告他人等詞,為被告置辯(院卷第466至469頁)。

經查:

一、被告之配偶鍾全忠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下稱支票帳戶),被告於105年2月3日,領用票號0000000號向後起算50號之50張支票,嗣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鍾全忠名義就包含支票1至3在內之附表所示5 張支票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相關文件,又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載有「本人簽發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律責任」,嗣執票人黃勇先後於105年4月27日、5月27日、5月31 日,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提示支票2、支票3、支票1均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等人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下稱前案),由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36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又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次聲請再議後遭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帳戶之明細查詢及領用支票明細查詢(偵續卷第111至112頁)、支票1至5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偵續卷第40、44、50、53頁)、支票1至3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偵卷第26頁、偵續卷第41、45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38至39、42至43頁)、黃勇於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勇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續卷第133至134頁)、支票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續卷第157至158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台票中字第105B000172號函(偵卷第22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台票中字第105B000131號函(院卷第373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06至10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命令(偵續卷第2至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續卷第193至196頁背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處分書(偵續卷第207至21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故本案需釐清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支票1至3並未遺失,卻仍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

二、被告辯稱支票1至3確實是遺失,而關於遺失之詳細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應如辯護人於108年5月14日庭呈之準備書狀所載,即被告於105年3月26日約中午去陳黃碧姿住處討論借錢給陳黃碧姿之事,同時給付陳黃碧姿得標之會款,但後來沒有借錢給陳黃碧姿,當天被告本來要去埔心郵局將已經開好的支票1至5寄給花蓮廠商,後來在陳黃碧姿住處接到客戶電話趕回公司,忘記前往郵局寄支票,當天晚上陳黃碧姿倒會跑路,過了1、2天被告要郵寄支票時,才發現找不到而可能遺失,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詢問如何辦理掛失,經行員告知程序後,才籌了新臺幣(下同)共159 萬餘元,於105年4月18日辦理掛失止付(院卷第53至55、461、463頁)。

三、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於105年3月26日中午才到陳黃碧姿住處,原本預計離開後要去埔心郵局寄支票,但因接到客戶電話所以直接從陳黃碧姿住處趕回公司,最後也沒有去寄支票。

惟經本院查詢結果,105年3月26日為星期六,而埔心郵局於星期六只營業到中午12點(院卷第479頁),若被告於105年3月26日當天本來要去郵局將支票1至5 寄給廠商,根本不可能都已經中午,卻還先到陳黃碧姿住處,等找完陳黃碧姿才去郵局。

況經本院查詢被告住處、陳黃碧姿住處、埔心郵局之相對位置(院卷第481 頁),若被告從其住處出門直接前往埔心郵局,路途中根本不會經過陳黃碧姿住處,被告供稱的行進路線明顯是繞遠路,與常理有違。

又觀被告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載之遺失地點,都是「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即陳黃碧姿住處附近(偵卷第25至26頁、偵續卷第40、41、44、45、50、53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去陳黃碧姿家後就找不到支票1至5,所以才寫這個地點,我不確定是陳黃碧姿拿了支票,因此我從來沒有直接問過陳黃碧姿支票1至5有沒有在她住處(偵續卷第182至182頁背面),證人陳黃碧姿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開庭前都不知道支票1至5遺失的事情,我沒有撿到支票1至5,被告也從來沒有問過我,如果她真的丟在我家,來問我就好了(偵續卷第63頁背面)。

是被告既稱其於105年3月26日過後1、2天發現找不到支票1至5,又懷疑是在陳黃碧姿住處附近遺失,則迄至105年4月18日申請掛失前之非短期間內,為何從未主動向陳黃碧姿開口詢問關於上開支票遺失一事?

四、被告既稱遺失的支票1至5都是先簽發準備寄給廠商的貨款,受款對象理應特定,然觀卷附之支票1至3卻均未記載受款人名稱(偵卷第23頁、偵續卷第38、42頁),自無從核實被告所謂支票1至5都是寄給花蓮廠商的說法。

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公司與廠商「鴻礦公司」交易之發票(院卷第267至269頁),欲佐證被告確係為了支付貨款,而簽發支票1至5;

惟觀卷附發票之金額加總後僅157萬5千元,與支票1至5 合計之159萬9 千元顯有出入。

辯護人復提出被告自行整理之支票兌現紀錄表(院卷第271頁),欲佐證支票1至5 遺失後,被告有於105年5月16日及7月11日先後補寄6張支票給廠商「鴻礦公司」(院卷第261至263頁)。

惟細觀上開紀錄表,竟可發現裡面記載的兌現日期,多次出現「104年6月31 日」、「104年11月31日」、「105年4月31日」、「106年2月30日」等根本不存在之日期,更遑論此整理表並無任何客觀交易憑證足資佐證,其內容自不足以採信。

況依紀錄表之內容,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及7月11日補寄之6張支票總金額為160 萬元,亦與支票1至5合計之159萬9千元金額不符,則被告空言辯稱此6張支票即是要替代支票1至5 而補開寄送給廠商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觀上情,被告雖辯稱於105年3月26日當天,本來帶著預先簽發之支票1至5,欲前往埔心郵局寄給廠商「鴻礦公司」支付貨款,但因路上會經過陳黃碧姿住處,所以當天中午先去找陳黃碧姿,後來在陳黃碧姿住處接到客戶電話趕回公司,忘記前往郵局寄支票,過1、2天才發現支票1至5遺失,因為去過陳黃碧姿住處後就找不到支票,所以將遺失地點填寫為陳黃碧姿住處附近;

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係為支付貨款,而預先簽發了支票1至5準備寄給廠商,又105年3月26日為週六,埔心郵局只營業到中午12點,被告當無於中午時,竟然先繞遠路去陳黃碧姿住處之理,另被告既認定支票1至5之遺失地點為陳黃碧姿住處附近,為何從來沒有主動開口詢問陳黃碧姿關於上開支票遺失一事?故被告辯解之支票遺失過程,既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自難信為真實。

六、又查,證人黃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與陳黃碧姿是好朋友,她們2 人會互相借票來向我借錢(偵續卷第60頁背面、院卷第431 頁);

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曾經開票給陳黃碧姿,讓陳黃碧姿拿去向黃勇借錢,後來越借越多次,陳黃碧姿也開始在招會、借會,我才沒有再借她票,我自己也曾經拿鍾全忠名義的支票向黃勇借款,但次數不多(偵續卷第183 頁背面)。

而經本院核對黃勇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發現自103年4月至105年3月間,除本案支票1至3外,黃勇持鍾全忠名義支票兌現之紀錄多達17 次(偵續卷第124至133、138至156 頁),顯然黃勇手上常拿到鍾全忠名義之支票,扣除少數幾次是被告自己持以向黃勇借款,可知被告確曾多次將鍾全忠名義支票借給陳黃碧姿,供陳黃碧姿持以向黃勇借款。

再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之另案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13號卷〈下稱另案偵卷〉),證人賴玟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及協力廠商關係,因為當時我的支票跳票,需要押金和工程週轉金,所以於107年5月中旬向被告借得支票後,持以向李世雄借款,我之前也常跟被告借票換錢(另案偵卷第8頁背面至9、26至27頁);

就此,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賴玟諺確實有向我借該支票(另案偵卷第5、33 頁)。

本院核閱支票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賴玟諺確係和被告公司有持續往來之廠商(偵續卷第155至156、158至160、162、164、167、174頁),是被告顯然也會將支票借給有業務來往的廠商,供其持以向他人借錢。

從而,被告確實有將支票借給陳黃碧姿或有業務來往的廠商,供該等借票人持以向他人借錢之習慣,堪可認定。

七、關於黃勇係從何人手中取得支票1至3,證人黃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支票1是黃義達拿給我的,支票2、3 我不記得,但我確定不是黃義達就是陳黃碧姿拿給我的,我拿支票1去農會代收時,農會人員說支票1把105年寫成104年,要我請發票人更正蓋章,我跟黃義達說這件事,請他拿去給被告蓋章,但後來不了了之,我對支票1 特別有印象,就是因為這張票有寫錯(院卷第431至432、436 頁);

證人黃義達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支票1 是陳黃碧姿交給我,是她要向黃勇借錢,我直接把支票1 拿給黃勇,沒有說是陳黃碧姿要借錢,黃勇把錢交給我,我再拿給陳黃碧姿,黃勇有告訴我支票1的日期寫錯,我有打電話請被告改日期(院卷第436至437、440頁)。

就前述支票1 寫錯需要更正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義達說黃勇那邊有1 張我的票開錯,我說你或黃勇就把票拿來,我才知道什麼問題,後來黃義達沒有拿來(偵續卷第185至185頁背面),可見證人黃勇證稱日期寫錯的支票1 係自黃義達手中取得,應非子虛。

又證人黃義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被告的員工,有向被告借錢,實際上欠被告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也有向被告借會去標,因此欠被告錢(院卷第439 頁),顯然黃義達之經濟狀況不佳,曾向被告借錢週轉。

再觀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第337至347 頁),可知陳黃碧姿於105年3月間開始週轉不靈,其以配偶、胞弟及自己名義發起的4個互助會,先後於105年3、4月間未開標而倒會。

故黃義達、陳黃碧姿兄妹2人,於105年案發當時,均曾出現資金缺口,而有需錢孔急之情形。

八、另證人黃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陳黃碧姿倒會後,一群人來我家,被告要我把3 張支票抽出來,但被告的先生鍾全忠比較有良心,說沒有把錢給我,怎麼能叫我把票抽回來,在場很多人都有聽到(院卷第433 頁);

證人黃金澤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5年3月間陳黃碧姿倒會後,被倒會的人有去黃勇家探聽消息,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向黃勇說「3張票幫我抽起來」,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3張票遺失的事(院卷第443至444頁),故證人黃勇及黃金澤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又辯護人雖以證人黃金澤於先前偵查中,證稱係聽到被告要求黃勇「把這張票抽起來還我」(偵卷第78頁背面),所述顯與審理證述之「3 張票」不符為由,質疑證人黃金澤證述之真實性(院卷第467 頁),惟細觀該次偵查筆錄,檢察事務官一開始僅提示1張支票即支票1給證人黃金澤看,並詢問「105年3月間,被告及鍾全忠到黃勇家中要求取回支票1 ,你是否在場?」,故證人黃金澤顯係順著檢察事務官的問題,才會在回答時僅提及「這張票」而非「3張票」,辯護人上揭質疑,顯屬誤會。

九、本院審酌被告本有將支票借給友人、廠商,供借票人持以向他人借錢之習慣,又被告與陳黃碧姿關係良好,曾多次將支票借給陳黃碧姿持以向黃勇借錢,而黃義達於案發時為被告之員工,且為陳黃碧姿之胞兄,則於黃義達或陳黃碧姿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被告本極有可能以鍾全忠名義簽發支票1至3交給黃義達或陳黃碧姿,供其等持以向黃勇借款;

況被告於陳黃碧姿倒會後,更主動要求黃勇歸還支票1至3,益徵被告不僅明知支票1至3在黃勇手上,且確係被告提供支票1至3給黃義達或陳黃碧姿,供其等持以向黃勇借款,嗣因真正債務人已無力償還,被告唯恐執票人黃勇將支票1至3提示兌現,自己將承擔票據債務之損失,才會要求黃勇歸還支票1至3。

至證人陳黃碧姿雖於偵查中否認有自被告處取得支票1至3,並親自或透過黃義達持以向黃勇借錢(偵續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惟陳黃碧姿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作證(院卷第395、483頁),無法透過對質詰問程序確認其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況陳黃碧姿本身亦為本案票據債務之利害關係人,顯有為避免自身承擔債務或幫被告脫免票據責任,而為上揭不實證述之動機,故證人陳黃碧姿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

另參辯護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被告整理的支票兌現紀錄表(院卷第271 頁),被告既然平時會記錄每張支票的去處,則被告除將支票用於支付貨款外,也會將支票借給友人、廠商,供該等借票人持以向他人借錢,為避免將來執票人提示票據時,被告找不到真正的債務人負責,被告自應會詳加記錄去處,佐以證人黃勇、黃金澤均證稱陳黃碧姿倒會後,被告就向黃勇要求抽回3 張支票,顯然被告就支票1至3係其提供給黃義達或陳黃碧姿向黃勇借錢一事,知之甚詳,自不得諉為不知。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支票1至3係遺失之辯解,就其供稱之遺失過程及細節,均與卷內證據及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

又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應係於黃義達或陳黃碧姿急需資金週轉之際,簽發支票1至3交給黃義達或陳黃碧姿,供其等持以向黃勇借款,惟因真正債務人嗣後無力償債,被告唯恐遭受波及,即使自己平時都有記錄支票去處,也明知支票1至3在黃勇手上並未遺失,竟仍前往銀行掛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 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以鍾全忠名義簽發之支票1至3並未遺失,而係借給黃義達或陳黃碧姿作為向黃勇借款之擔保,惟因黃義達或陳黃碧姿無力償還對黃勇之借款,被告為避免執票人黃勇持以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竟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付款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致持以提示兌現之執票人黃勇無端遭受訴追,且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多次聲請再議,一再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已婚、有1 個女兒已經成年、現經營石材公司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69 頁),及迄未與黃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   票號   │領用日期│ 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掛失時間│掛失理由│執票人提示退票│            備註            │
├─────┼────┼───┼────┼───┼────┼────┼───────┼──────────────┤
│ABM0000000│105.2.3 │30萬元│104.6.14│鍾全忠│105.4.18│105.3.28│105.5.31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
│(支票1) │        │      │        │      │        │在陳黃碧│              │申報書上記載之發票日原為105 │
│          │        │      │        │      │        │姿住處附│              │年6月14日,於105年5月31日發 │
│          │        │      │        │      │        │近遺失  │              │現錯誤而更正為104年6月14日  │
├─────┼────┼───┼────┼───┼────┼────┼───────┼──────────────┤
│ABM0000000│105.2.3 │40萬元│105.4.27│鍾全忠│105.4.18│同上    │105.4.27      │                            │
│(支票2) │        │      │        │      │        │        │              │                            │
├─────┼────┼───┼────┼───┼────┼────┼───────┼──────────────┤
│ABM0000000│105.2.3 │45萬元│105.5.27│鍾全忠│105.4.18│同上    │105.5.27      │                            │
│(支票3) │        │      │        │      │        │        │              │                            │
├─────┼────┼───┼────┼───┼────┼────┼───────┼──────────────┤
│ABM0000000│105.2.3 │15萬元│105.5.7 │鍾全忠│105.4.18│同上    │未經提示退票  │                            │
│(支票4) │        │      │        │      │        │        │              │                            │
├─────┼────┼───┼────┼───┼────┼────┼───────┼──────────────┤
│ABM0000000│105.2.3 │29萬9 │105.5.14│鍾全忠│105.4.18│同上    │未經提示退票  │                            │
│(支票5) │        │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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