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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獻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9、2498號),本院認被訴毀損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7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獻閎不滿訴外人李易修欠錢不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凌晨2 時25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訴外人李易修、告訴人蔡秀吟、李昆諦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下車持黑色噴漆將上址建物大門、後門及牆壁噴上「李易修欠錢還錢」、「李易修你是垃圾嗎」、「李易修欠錢」、「欠錢還錢」等語,並將後門玻璃窗敲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簡字卷第8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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