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444,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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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秉翰與告訴人張詠勝前因工作素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19時3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棒球棍前往彰化縣○○鎮○○街000號門前,毀損案外人張月華所有、出借與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燈殼、車殼及機車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如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起訴者,其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乃論之罪,以經合法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如於偵查中,告訴人撤回告訴,依上述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偵查程序;

如在法院審理中,告訴人始撤回告訴,法院應依前開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以終結訴訟關係。

是以,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應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基此,在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告訴如經撤回,因案件之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際法院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前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均同此旨)。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8年4月8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彰化地檢署收文戳章附在偵查卷宗可佐(見偵卷第65頁),然檢察官係於其後即同年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同年月11日彰檢錫法108偵2834字第1089013251號函文與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暨所附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

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訴追條件已然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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