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465,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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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健宏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健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健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7時40分前之某時,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前,與其父鄧清一發生口角衝突,同日7時4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員警歐庭佑到場處理,於歐庭佑勸說鄧健宏過程中,鄧健宏出言「幹」字辱罵鄧清一,歐庭佑誤以為自己遭辱罵(鄧健宏侮辱公務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乃抓住鄧健宏衣領欲壓制之,詎鄧健宏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踹擊歐庭佑,致歐庭佑受有右腳下腿前脛部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歐庭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鄧健宏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鄧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鄧清一、母鄧陳阿簷、告訴人歐庭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即【17:21:55】至【17:22:00】所示:員警抓起被告衣領,被告以腳攻擊員警,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屬實,復有梅鏡堂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編號14照片)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鄧健宏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77條第1項,提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曾犯詐欺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

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經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三案)。

第一、二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有損公務尊嚴,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審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健宏於上揭時、地,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歐庭佑辱罵:「幹」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鄧健宏固不否認有於告訴人到場處理後,辱罵「幹」字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警察,我是罵我爸爸等語。

經查,1.密錄器畫面【17:21:41】至【17:21:54】中,被告確實有辱罵「幹」字,然被告臉部係朝向員警右手邊(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罵「幹」字時,臉是朝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又被告辱罵「幹」字時,被告、告訴人兩人站在門外,鄧清一則在屋內、告訴人身後,除有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編號3照片,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考,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考量員警密錄器之取景角度,被告非無可能係辱罵鄧清一。

2.被告於辱罵「幹」字之前,與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員警:講話大聲就贏嗎?…一個月賺多少,不用養父母嗎?」「被告:…不用給他…(台語)。」

「員警:不用養父母喔?」「被告:…我管他…幹(台語)」等語(密錄器畫面【17:21:41】至【17:21:54】,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從前後語連結觀察,被告辱罵「幹」字,係認為不需撫養鄧清一,而表達心中之不滿,是被告辱罵之對象應係鄧清一。

又若被告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其前言應有類似「不必多管閒事」之話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全程並無此類對話,益足佐證被告辱罵「幹」字之對象為鄧清一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五)被告辱罵之對象既係鄧清一,則無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之可能,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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