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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豊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30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豊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33之3 號,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6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公訴意旨,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然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某時,在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33之3 號,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經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且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前案之卷證資料無誤,本院亦將前案與本案查獲、驗尿與相關檢驗數值,製有附表可參。
㈢從檢驗數值看來,被告在本案先接受驗尿(26日),相隔2天後(28日),再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本案的檢驗的數值,高於前案,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之訊問程序辯稱:我只有在107 年6 月25日施用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有採尿送驗2 次,這段期間,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應屬真實,據此,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犯行,為同一案件無誤。
㈣從而,前案既經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08 年2 月1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收狀章),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本案犯行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犯罪事實│公訴人記載之犯罪時間│查獲、驗尿時間│檢驗數值(ng/mL) │
├────┼──────────┼───────┼───────────┤
│本案 │107 年6 月25日 │107 年6 月26日│安 非 他命:1348 │
│ │ │ │甲基安非他命:10353 │
├────┼──────────┼───────┼───────────┤
│前案 │107 年6 月25日 │107 年6 月28日│安 非 他命:657 │
│ │ │ │甲基安非他命:57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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