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彰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彰化縣○○鄉○○巷○○段000號農地,見乙○○與其子張嘉峰,以及顏永全及另一名工人在該處從事農務,遂上前擾亂,旋遭乙○○驅離,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返回其位於同鄉廣一巷11號住處,取出未開鋒之掃刀1把,再前往上開農地,持該掃刀砍劈乙○○,致乙○○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合併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張嘉峰見狀立即上前制止,並請顏永全呼叫救護車到場。
嗣為警據報於翌日(27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張宏彰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掃刀1把。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宏彰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㈠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詢、偵訊指訴。
㈢證人顏永全警詢筆錄、證人張嘉峰偵訊證述。
㈣告訴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㈤扣案掃刀1把。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當庭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體格壯碩,告訴人與其相差10餘歲,此觀之卷附被告照片與雙方年籍資料自明;
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述,當時係在趕工,因被告到場搗亂,故要求被告離去(參見偵卷第8頁);
再依證人顏永全及張嘉峰所述,案發時告訴人正忙於農事,係因被告無故到場搗亂,試圖搶過告訴人手上操作中之除草機,告訴人因此將其驅離,證人張嘉峰更指出被告當時另有騷擾在場之另名智能不足員工(參見同上卷第55頁),此情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當時張嘉峰、顏永全是不是在場?)張嘉峰有在場,我不知道顏永全是誰,但是當時另外有兩名工人在場。
(檢察官:其中一名在場的工人是不是有點智能不足?)是。
(檢察官:當時你有沒有去跟該名智能不足的工人說話?)我有跟該名智能不足的工人互罵」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5頁至同頁背面)相符,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忙於農事,且與被告間有有年齡與體力之差別,衡情自無主動挑釁攻擊被告之理,足見本案應係被告先行前往現場打擾告訴人工作,並欺負告訴人之身心障礙員工,以致告訴人無法忍受而將其驅離,被告始係本件糾紛之始作俑者;
另被告見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於警詢時竟亦以其有「頭部外傷並頭痛、頭暈、做惡夢及嘔吐」等症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於108年4月10日經檢察官詳述理由,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係告訴人抵抗被告攻擊時正當防衛所致,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5月30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表達調解意願時,仍以係先遭告訴人毆打為辯,但審諸被告上開傷勢,其中「頭痛、頭暈、做惡夢及嘔吐」,均屬病患個人主觀之描述,僅有「頭部外傷」具有客觀性質,然觀之卷附被告照片(27日拍攝),其於案發翌日警方前往家中搜索扣押時,頭、面及頸部均無明顯可見之傷痕,是縱認被告於衝突中確曾受傷,然比照觀察雙方傷勢,實難認告訴人確有先行主動攻擊之舉,因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猶以此遮掩其行兇動機,難認有深刻悔意;
又扣案之掃刀雖未開鋒,但長度達120公分,刃部尖端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參見同上卷第62頁),而告訴人因被告攻擊,除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背部擦挫傷及左上臂除撕裂傷外,其肱骨幹更因而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足見被告下手之力道與兇殘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為臨時工,與祖母、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掃刀1把為被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係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