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49,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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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號
108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第2155號、第21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159公克、0.5654公克)及其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寶特瓶過濾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榮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07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交流道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因前案假釋保護管束中而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接受採尿,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再於107年11月5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7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同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309號包廂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159公克、0.56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寶特瓶過濾器)1組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榮聖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106年度簡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㈠犯罪事實㈠(107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1.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C10727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C10727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107274)。

㈡犯罪事實㈡(107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1.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2.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代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檢體代號:000000000)。

㈢犯罪事實㈢(107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1.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A52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446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

檢體編號:A526)。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159公克、0.56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寶特瓶過濾器)1組。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5年6月2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106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毒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159公克、0.5654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446號鑑驗書在卷,均為違禁物,爰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該等毒品及其包裝袋,併予宣告收銷燬。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寶特瓶過濾器)1組並非其所有(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卷第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該吸食器亦為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號卷第65頁),堪認該吸食器亦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中,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均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號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等玻璃球均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乃其友人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供述明確(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卷第6頁;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號卷第65頁),且未經扣案,而檢察官又未證明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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