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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佐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徵其同意採集」之記載,更正為「徵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蕭佐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之說明,不影響本案被告就累犯一併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165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7號
被 告 蕭佐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165公克)、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錄影翻拍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蕭佐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華」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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