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施孟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施孟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 (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 (四)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 三、論罪科刑:
- (一)本案追訴條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三)累犯之認定:
-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尊親屬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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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孟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15日凌晨,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施孟文同意後,於同日上午2 時2 分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孟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14)。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14)。
(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追訴條件: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其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犯),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獄。
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裁判及決議,惟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緩起訴處分期間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緩起訴處分後,已曾因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追訴、判刑,則依前述⑴之說明,本案應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類同罪質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尊親屬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而重蹈覆轍,並參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生活狀況(自述未婚,與父母同住,在肉品市場工作)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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