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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佳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業已提高至50萬元。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就此犯罪之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現今工商社會發展,許多人為圖經濟上節省,屋主房東將同一層樓隔間成數間分租不同承租人使用應運而生,且非常普遍。
每一隔間獨立使用,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
此種情形,即不得再以傳統觀念,即同一樓層之大門,作為是否侵入住宅之界線;
反而應退縮至每個隔間房門,始足以維護個人居住之自由及安寧。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生為居住於同一宿舍2 樓室友,王文生之房間有單獨之隔間及門板,則王文生就其房間應認係屬住宅。
被告徒手打開王文生之房門並入內行竊,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竊取上開宿舍1 樓客廳所放置之林俊富之工具袋及其內之工具,因宿舍1樓客廳為住宿之員工均可經過之處所,則被告在1 樓客廳竊取林俊富之工具包,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其居住宿舍之2 樓、1 樓內接連竊取分屬王文生、林俊富所有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顯係基於1 個竊盜之決意而竊取不同告訴人之財物,屬1 行為而觸犯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06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次均為財產犯罪,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覆審酌外,另尚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其父,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手機1 支、餅乾盒1 只及內含之2 萬7,500 元、工具包(含S腰帶)1個及內裝之鐵鎚、老虎鉗、梅花扳手17號、19號、電鑽等各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現金已花用完畢,手機、餅乾盒丟棄,工具包及工具等均不在其身上了(見本院卷第4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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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物品 │被害人│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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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1支 │王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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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餅乾盒1 只(內含 │王文生│
│ │新臺幣2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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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含S 腰帶工具包1 個│林俊富│
│ │(內含鐵槌、老虎鉗│ │
│ │、梅花扳手17號、19│ │
│ │號、電鑽等各1 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陳佳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王天賜(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緝字第 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文生等人均為林俊富經營「俊富營造有限公司」雇用之工人,林俊富並提供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處所,作為陳佳新、王天賜、王文生等人之宿舍。
未料陳佳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上午 7 時許,利
用王文生離開宿舍前往工地之機會,擅自進入王文生位於上址宿舍之 2 樓房間內,竊取王文生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手
機 1 支、裝現金餅乾盒 1 只【餅乾盒內有新台幣(下同)紙鈔 13500 元及硬幣 14000 元】等物,之後再竊取林俊富所管理放置在上開宿舍 1 樓客廳之工具包(含 S 腰帶)、鐵鎚、老虎鉗、梅花扳手、電鑽等工具,得手後陳佳新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離去,並順道載王天賜前往火車站。
嗣於 107 年 3 月 27 日晚上 10 時許,林俊富、王文生一同返回上開宿舍後,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富、王文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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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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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佳新於偵訊時之供│1 、被告陳佳新、另案被告│
│ │述 │ 王天賜、告訴人王文生 │
│ │ │ 等人均為告訴人林俊富 │
│ │ │ 經營「俊富營造有限公 │
│ │ │ 司」雇用之工人,告訴 │
│ │ │ 人林俊富並提供彰化縣 │
│ │ │ 社頭鄉山腳路 3 段 446│
│ │ │ 號處所,作為被告陳佳 │
│ │ │ 新、另案被告王天賜、 │
│ │ │ 告訴人王文生等人之宿 │
│ │ │ 舍。2 、被告陳佳新於 │
│ │ │ 107 年 3 月 27 日上午│
│ │ │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
│ │ │ CM3-107 號機車,離開 │
│ │ │ 上址宿舍,並順道載另 │
│ │ │ 案被告王天賜前往火車 │
│ │ │ 站。3 、被告陳佳新否 │
│ │ │ 認有竊取告訴人王文生 │
│ │ │ 放置在宿舍 2 樓房間內│
│ │ │ 之手機、現金等物,其 │
│ │ │ 辯稱「當時係另案被告 │
│ │ │ 王天賜進入告訴人王文 │
│ │ │ 生之房間內竊取手機、 │
│ │ │ 現金等物」等語。惟查 │
│ │ │ ,告訴人王文生遭竊之 │
│ │ │ 紙鈔及硬幣均係放在上 │
│ │ │ 開宿舍 2 樓房間之餅乾│
│ │ │ 盒內,此業據證人即告 │
│ │ │ 訴人王文生於偵訊時具 │
│ │ │ 結證述明確;又另案被 │
│ │ │ 告王天賜於警方據報偵 │
│ │ │ 辦本案後,並未到案說 │
│ │ │ 明,嗣經本署通緝後, │
│ │ │ 於 108 年 2 月 22 日 │
│ │ │ 始為警緝獲到案,之後 │
│ │ │ 於 108 年 3 月 22 日 │
│ │ │ 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另 │
│ │ │ 案被告王天賜供稱「 │
│ │ │ 107 年 3 月 27 日上午│
│ │ │ 5 、 6 時許,我在上開│
│ │ │ 宿舍打包行李準備離開 │
│ │ │ ,我有看到被告陳佳新 │
│ │ │ 進去告訴人王文生之房 │
│ │ │ 間內,被告陳佳新出來 │
│ │ │ 後有拿著一個很像餅乾 │
│ │ │ 盒的東西」等語,依上 │
│ │ │ 所述,另案被告王天賜 │
│ │ │ 於本案為警據報偵辦後 │
│ │ │ ,直至本署通緝到案, │
│ │ │ 於此期間內均未到案, │
│ │ │ 是以另案被告王天賜根 │
│ │ │ 本無從知悉有關告訴人 │
│ │ │ 王文生指訴其遭竊紙鈔 │
│ │ │ 及硬幣放置情形,然另 │
│ │ │ 案被告王天賜於 108 年│
│ │ │ 3 月 22 日偵訊時,卻 │
│ │ │ 能供稱「當時看見被告 │
│ │ │ 陳佳新進入告訴人王文 │
│ │ │ 生之房間,出來後就拿 │
│ │ │ 著一個很像餅乾盒的東 │
│ │ │ 西」等語,此核與告訴 │
│ │ │ 人王文生指訴其遭竊之 │
│ │ │ 紙鈔及硬幣均係放在餅 │
│ │ │ 乾盒內等情節相符,因 │
│ │ │ 此另案被告王天賜上開 │
│ │ │ 供述情節,應認係其親 │
│ │ │ 身見聞之事實,堪以採 │
│ │ │ 信為真;再參以另案被 │
│ │ │ 告王天賜於 107 年 3 │
│ │ │ 月 27 日上午某時,曾 │
│ │ │ 經撥打電話給證人林怡 │
│ │ │ 惠(係告訴人林俊富之女│
│ │ │ 兒),告知其要離職乙事│
│ │ │ ,並同時告知其看見被 │
│ │ │ 告陳佳新有竊取告訴人 │
│ │ │ 王文生財物之情形,之 │
│ │ │ 後於 107 年 3 月 27 │
│ │ │ 日晚間 10 時許,告訴 │
│ │ │ 人林俊富、王文生一同 │
│ │ │ 返回上開宿舍後,發現 │
│ │ │ 渠等放在該宿舍之財物 │
│ │ │ 遭竊,證人林怡惠始再 │
│ │ │ 撥打電話給另案被告王 │
│ │ │ 天賜,詢問有關其看見 │
│ │ │ 被告陳佳新竊盜情形, │
│ │ │ 並就雙方之對話予以錄 │
│ │ │ 音,此業據另案被告王 │
│ │ │ 天賜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
│ │ │ ,核與證人林怡惠於偵 │
│ │ │ 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 │
│ │ │ 復有證人林怡惠提出其 │
│ │ │ 與另案被告王天賜之間 │
│ │ │ 的對話錄音光碟、對話 │
│ │ │ 譯文等在卷可稽,是以 │
│ │ │ 綜合審酌上開事證,本 │
│ │ │ 案在告訴人林俊富、王 │
│ │ │ 文生等人尚不知悉上開 │
│ │ │ 宿舍有財物遭竊之情況 │
│ │ │ 下,另案被告王天賜即 │
│ │ │ 於通話中,主動將上開 │
│ │ │ 宿舍遭竊之情形告知告 │
│ │ │ 訴人林俊富之女兒即證 │
│ │ │ 人林怡惠,因此被告陳 │
│ │ │ 佳新辯稱係另案被告王 │
│ │ │ 天賜進入告訴人王文生 │
│ │ │ 之房間內行竊等語,顯 │
│ │ │ 不足採信。4 、被告陳 │
│ │ │ 佳新於 107 年 3 月 27│
│ │ │ 日上午,離開上開宿舍 │
│ │ │ 時,有打包放在 1 樓客│
│ │ │ 廳之工具包及工具等物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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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另案被告王天賜於偵訊時│被告陳佳新竊取告訴人王文│
│ │具結之證(供)述 │生放在上開宿舍 2 樓房間 │
│ │ │內之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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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生於警│1 、告訴人王文生放在上開│
│ │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 宿舍 2 樓房間內之手機│
│ │ │ 、裝現金餅乾盒(內有紙│
│ │ │ 鈔 13500 元、硬幣 │
│ │ │ 14000 元)遭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俊富放在 │
│ │ │ 上開宿舍 1 樓客廳之工│
│ │ │ 具包、工具等物遭竊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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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富於警│告訴人林俊富放在上開宿舍│
│ │詢時之證述 │1 樓客廳之工具包、工具等│
│ │ │物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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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林怡惠於偵訊時具結│另案被告王天賜於 107 年 │
│ │之證述 │3 月 27 日上午某時,曾經│
│ │ │撥打電話給證人林怡惠,告│
│ │ │知其要離職乙事,並同時告│
│ │ │知其看見被告陳佳新有竊取│
│ │ │告訴人王文生財物之情形,│
│ │ │之後於 107 年 3 月 27 日│
│ │ │晚間 10 時許,告訴人林俊│
│ │ │富、王文生一同返回上開宿│
│ │ │舍後,發現渠等放在該宿舍│
│ │ │之財物遭竊,證人林怡惠始│
│ │ │再撥打電話給另案被告王天│
│ │ │賜,詢問有關其看見被告陳│
│ │ │佳新竊盜情形之事實。 │
├───┼───────────┼────────────┤
│6 │證人林怡惠與另案被告王│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天賜之間的對話錄音光碟│ │
│ │、對話譯文、上開宿舍現│ │
│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
│ │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 │
│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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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佳新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佳新竊得之手機 1 支、裝現金餅乾盒 1 只(餅乾
盒內有紙鈔 13500 元及硬幣 14000 元)、工具包(含 S 腰帶)、鐵鎚、老虎鉗、梅花扳手、電鑽等物,均為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王文生、林俊富等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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