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施東乾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
- 二、案經李朝為、楊松雄、楊佳樺、巫振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施東乾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朝為於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係於員警發覺其竊盜犯罪前,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五)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 四、保安處分部分:
-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 (二)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
- (三)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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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86號
108年度易字第55號
108年度易字第122號
108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72、7463、8732、9306、9457、9477、9584、9765、976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040、12661、12896、10664號、108年度偵字第1022、1159、2437、2670、2968號),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東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至2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施東乾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與海豐路路口,隨機阻攔前方由李朝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明知兩車並無擦撞,竟對李朝為佯稱:伊所騎機車遭李朝為之機車擦撞,要求李朝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幾百元,且稱知道李朝為在溪湖果菜市場擺攤,若不給錢,翌日要去攤位找他等語,李朝為見狀,心想遭遇「假車禍、真詐財」事件,乃表示兩車並無擦撞,且主張要報警處理等語,被告始騎車離去而未能得逞。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李朝為、楊松雄、楊佳樺、巫振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黃瑞欣、鄭敬洲、蔡志尚、張永達、林志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煜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東乾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朝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9765號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0張(見9765號卷第23至29頁反面)、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編號3、4、7竊得數量部分,被告供承竊取附表編號7之數量約4、5公斤(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再參酌卷附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4、7之物得手後置於機車腳踏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依序見8732號卷第21頁2張、第9306號卷第24頁第2張、9584號卷第23頁第2張),被告各次置於機車腳踏墊處之物品數量,以5公斤計算,尚屬合理,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記載被告各次竊得數量均為25公斤,尚有誤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雖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生被害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再經本以106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出監後約1年,再犯本案,且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詐欺罪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係於員警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9584號卷第15頁反面),被告自首此部分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其中所竊得附表編號6、21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稽(見9477號卷第24頁、1022號卷第55頁),暨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臨時工,有母親、哥哥、姊姊,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考量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編號1(拘役部分)均為侵害財產法益;
附表編號2至26(有期徒刑部分),均屬竊盜罪質,侵害同種法益,各該部分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分別就各該部分(拘役、有期徒刑)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編號6、21部分,已經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辯稱上開所竊得未發還被害人之物,均已變賣,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本院不以被告所辯已經變賣之價額認定為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
(二)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
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20日、10日、20日、10日、20日、10日、2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前揭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120日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40日確定,嗣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
前揭罪刑接續執行,並於10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所為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竟又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共26罪,且犯罪模式雷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10幾歲時有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作,現在也是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可見被告於10幾年前即有人力派遣工作經驗,惟於107年5月1日出監後,未能努力工作,卻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再犯本案26件之同類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已沈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
再佐以被告現年32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是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26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26所示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宣告強制工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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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竊盜方法│證據出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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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107年5月│彰化縣埔│施詠騰 │九二無鉛汽油│徒手竊取│①證人施詠騰於警詢及偵│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年度偵│17日20時│鹽鄉彰水│ │0.68公升〔價│ │ 訊中之證述(6372號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字第63│21分許 │路2段174│ │值新臺幣(下│ │ 第17頁及反面、第4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72號聲│ │號光明加│ │同)20元〕 │ │ 及反面)。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簡易│ │油站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九二無鉛汽油零點捌陸公│
│判決處│ │ │ │ │ │ 2張(6372號卷第16頁 │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刑書附│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表編號│ │ │ │ │ │③統一發票1紙(6372號 │時,追徵其價額。 │
│1) │ │ │ │ │ │ 卷第19頁)。 │ │
│ │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 │ │ │ │ │ (6372號卷第20頁)。│ │
│ │ │ │ │ │ │⑤證人施詠騰手繪現場圖│ │
│ │ │ │ │ │ │ (6372號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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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107年6月│彰化縣溪│何炎國 │韭菜花8台斤 │徒手竊取│①證人何炎國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年度偵│21日上午│湖鎮湖南│ │(價值約400 │ │ 證述(7463號卷第19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字第63│9時59分 │路39號對│ │元) │ │ 及反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72號聲│許 │面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請簡易│ │ │ │ │ │ 7張(7463號卷第24頁 │得韭菜花捌台斤沒收之,│
│判決處│ │ │ │ │ │ 至第25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刑書附│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編號│ │ │ │ │ │ (7463號卷第23頁)。│價額。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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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107年7月│彰化縣溪│楊松雄 │粉蔥5公斤 │徒手竊取│①證人楊松雄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年度偵│8日20時1│湖鎮田中│ │ │ │ 證述(8732號卷第19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字第63│0分許 │段420地 │ │ │ │ 及反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72號聲│ │號田地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請簡易│ │ │ │ │ │ (8732號卷第21頁至第│得粉蔥伍公斤沒收之,於│
│判決處│ │ │ │ │ │ 2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刑書附│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表編號│ │ │ │ │ │ (8732號卷第25頁)。│額。 │
│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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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107年7月│彰化縣溪│楊松雄 │粉蔥5公斤 │徒手竊取│①證人楊松雄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年度偵│12日23時│湖鎮田中│ │ │ │ 證述(9306號卷第17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字第63│42分許 │段142地 │ │ │ │ 及反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72號聲│ │號田地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請簡易│ │ │ │ │ │ 8張(9306號卷第21頁 │得粉蔥伍公斤沒收之,於│
│判決處│ │ │ │ │ │ 至第2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刑書附│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表編號│ │ │ │ │ │ (9457號卷第21頁)。│額。 │
│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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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107年8月│彰化縣溪│楊佳樺 │2袋地瓜共100│徒手竊取│①證人楊佳樺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年度偵│18日中午│湖鎮長青│ │台斤 │ │ 證述(9457號卷第18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字第63│12時許 │街22號果│ │ │ │ 及反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72號聲│ │菜市場內│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請簡易│ │ │ │ │ │ 2張(9457號卷第20頁 │得地瓜壹佰台斤沒收之,│
│判決處│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刑書附│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編號│ │ │ │ │ │ (9457號卷第21頁)。│價額。 │
│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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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107年8月│彰化縣溪│楊順進 │粉蔥4公斤( │徒手竊取│①證人楊順進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年度偵│23日14時│湖鎮湖南│ │已發還被害人│ │ 證述(9477號卷第18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字第63│50分許 │路鎮安段│ │) │ │ 至第19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72號聲│ │265地號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 │
│請簡易│ │田地 │ │ │ │ 1張、現場照片4張、手│ │
│判決處│ │ │ │ │ │ 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 │
│刑書附│ │ │ │ │ │ 扣案物品照片1張(947│ │
│表編號│ │ │ │ │ │ 7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 │ │
│6) │ │ │ │ │ │ )。 │ │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 │ │ │ │ │ (9477號卷第26頁)。│ │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9477號卷第20頁至第│ │
│ │ │ │ │ │ │ 22頁、第24頁)。 │ │
│ │ │ │ │ │ │⑤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 │
│ │ │ │ │ │ │ 會調解書(9477號卷第│ │
│ │ │ │ │ │ │ 27頁)。 │ │
├───┼────┼────┼────┼──────┼────┼───────────┼───────────┤
│7(107│107年7月│彰化縣溪│楊松雄 │粉蔥5公斤 │徒手竊取│①證人楊松雄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年度偵│23日上午│湖鎮田中│ │ │ │ 證述(9584號卷第17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字第63│11時許 │段142地 │ │ │ │ 及反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72號聲│ │號田地(│ │ │ │②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請簡易│ │聲請簡易│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9│得粉蔥伍公斤沒收之,於│
│判決處│ │判決處刑│ │ │ │ 584號卷第11頁至第1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刑書附│ │書誤載為│ │ │ │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表編號│ │420地號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額。 │
│7) │ │,業經蒞│ │ │ │ (9584號卷第21頁)。│ │
│ │ │庭檢察官│ │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8(107│107年8月│彰化縣溪│巫振德 │秋葵1箱5公斤│徒手竊取│①證人巫振德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年度偵│16日17時│湖鎮長青│ │、小黃瓜1箱 │ │ 證述(9768號卷第18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字第63│59分許 │街22號果│ │15公斤 │ │ 至第19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72號聲│ │菜市場內│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請簡易│ │ │ │ │ │ 2張(9768號卷第21頁 │得秋葵伍公斤、小黃瓜拾│
│判決處│ │ │ │ │ │ )。 │伍公斤,均沒收之,於全│
│刑書附│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編號│ │ │ │ │ │ (9768號卷第22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9768號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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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7│107年8月│彰化縣溪│鄭敬洲 │洋蔥3袋共39 │徒手竊取│①證人鄭敬洲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年度偵│13日下午│湖鎮中溪│ │公斤 │ │ 證述(10664號卷第55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字第10│某時許 │路溪湖果│ │ │ │ 頁至第5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664號 │ │菜市場中│ │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追加起│ │門對面 │ │ │ │ (10664號卷第59頁)。│得洋蔥參拾玖公斤沒收之│
│訴書附│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編號│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1)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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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07年8月│彰化縣溪│鄭敬洲 │洋蔥3袋共39 │徒手竊取│①證人鄭敬洲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7年度 │15日14時│湖鎮中溪│ │公斤 │ │ 證述(10664號卷第55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偵字第│30分許 │路溪湖果│ │ │ │ 頁至第5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664 │ │菜市場中│ │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追加│ │門對面 │ │ │ │(10664號卷第59頁)。 │得洋蔥參拾玖公斤沒收之│
│起訴書│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編│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2) │ │ │ │ │ │ │其價額。 │
├───┼────┼────┼────┼──────┼────┼───────────┼───────────┤
│11(10│107年8月│彰化縣溪│鄭敬洲 │洋蔥3袋共39 │徒手竊取│①證人鄭敬洲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7年度 │16日14時│湖鎮中溪│ │公斤 │ │ 證述(10664號卷第55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偵字第│43分許 │路溪湖果│ │ │ │ 頁至第5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664 │ │菜市場中│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追加│ │門對面 │ │ │ │ 2張(10664號卷第61頁│得洋蔥參拾玖公斤沒收之│
│起訴書│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編│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3) │ │ │ │ │ │(10664號卷第59頁)。 │其價額。 │
├───┼────┼────┼────┼──────┼────┼───────────┼───────────┤
│12(10│107年8月│彰化縣溪│黃瑞欣 │芒果50台斤 │徒手竊取│①證人黃瑞欣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7年度 │15日凌晨│湖鎮長青│ │ │ │ 證述(10664號卷第49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偵字第│0時30分 │街22號果│ │ │ │ 頁至第5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664 │許 │菜市場第│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追加│ │一包裝場│ │ │ │ │得芒果伍拾台斤沒收之,│
│起訴書│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附表編│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4)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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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07年8月│彰化縣溪│黃瑞欣 │龍眼65台斤 │徒手竊取│①證人黃瑞欣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7年度 │17日16時│湖鎮長青│ │ │ │ 證述(10664號卷第49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偵字第│許 │街22號果│ │ │ │ 頁至第5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 664│ │菜市場第│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追加│ │一包裝場│ │ │ │ 1張(10664號卷第53頁│得龍眼陸拾伍台斤沒收之│
│起訴書│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編│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5)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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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07年8月│彰化縣溪│張永達 │高麗菜50台斤│徒手竊取│①證人張永達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7年度 │16日凌晨│湖鎮長青│ │ │ │ 證述(10664號卷第7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偵字第│0時30分 │街22號果│ │ │ │ 頁至第72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664 │許 │菜市場辦│ │ │ │②查證照片1張(10664號│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追加│ │公室大樓│ │ │ │ 卷第75頁)。 │得高麗菜伍拾台斤沒收之│
│起訴書│ │前之ALV-│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編│ │6809號自│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6) │ │小貨車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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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07年8月│彰化縣溪│蔡志尚 │牛蕃茄6箱共 │徒手竊取│①證人蔡志尚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7年度 │17日15時│湖鎮長青│ │60公斤 │ │ 證述(10664號卷第63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偵字第│43分許、│街22號果│ │ │ │ 頁至第64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664 │15時53分│菜市場第│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追加│許 │三包裝場│ │ │ │ 5張(10664號卷第67頁│得牛蕃茄陸拾公斤沒收之│
│起訴書│ │ │ │ │ │ 至第6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編│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7)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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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07年10 │彰化縣溪│吳東磐 │農用拖車1輛 │徒手竊取│①證人吳東磐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7年度 │月21日15│湖鎮太平│ │、菜籃2個 │ │ 證述(12040號卷第35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偵字第│時43分許│路2號前 │ │ │ │ 頁至36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2040 │ │路旁 │ │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追加│ │ │ │ │ │ 040號卷第37頁)。 │得農用拖車壹輛、菜籃貳│
│起訴書│ │ │ │ │ │③現場平面圖(12040號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附表編│ │ │ │ │ │ 卷第39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1) │ │ │ │ │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4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張(12040號卷第41頁 │ │
│ │ │ │ │ │ │ 至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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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07年10 │彰化縣溪│林志峰 │高麗菜12顆、│徒手竊取│①證人林志峰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7年度 │月13日凌│湖鎮福德│ │包心白菜15顆│ │ 證述(12661號卷第45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偵字第│晨0時許 │路靠近成│ │ │ │ 頁至第46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2040 │ │功高中旁│ │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追加│ │之路旁AU│ │ │ │ 661號卷第53頁)。 │得高麗菜拾貳顆、包心白│
│起訴書│ │Q-3808號│ │ │ │ │菜拾伍顆,均沒收之,於│
│附表編│ │自小貨車│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2)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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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07年10 │彰化縣溪│林志峰 │地瓜葉2箱( │徒手竊取│①證人林志峰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7年度 │月18日凌│湖鎮福德│ │價值400元) │ │ 證述(12661號卷第45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偵字第│晨3時許 │路靠近成│ │ │ │ 頁至第46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2040 │ │功高中旁│ │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追加│ │之路旁AU│ │ │ │ 661號卷第53頁)。 │得地瓜葉貳箱沒收之,於│
│起訴書│ │Q-3808號│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附表編│ │自小貨車│ │ │ │ 張(12661號卷第55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3)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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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107年11 │彰化縣溪│林志峰 │小黃瓜2件共 │徒手竊取│①證人林志峰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7年度 │月15日凌│湖鎮福德│ │60台斤(價值│ │ 證述(12661號卷第4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偵字第│晨3時許 │路靠近成│ │約1,200元) │ │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2040 │ │功高中旁│ │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追加│ │之路旁AU│ │ │ │ 661號卷第53頁)。 │得小黃瓜陸拾台斤沒收之│
│起訴書│ │Q-3808號│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編│ │自小貨車│ │ │ │ 張(12661號卷第53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4)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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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7年11 │彰化縣溪│鄭敬洲 │洋蔥2袋共45 │徒手竊取│①證人鄭敬洲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7年度 │月15日20│湖鎮忠溪│ │公斤(追加起│ │ 證述(12896號卷第37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偵字第│時52分許│路460巷 │ │訴書記載4袋 │ │ 頁至第38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2 040│ │口 │ │,已經蒞庭檢│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追加│ │ │ │察官更正為2 │ │ 8張(12896號卷第41頁│得洋蔥肆拾伍公斤沒收之│
│起訴書│ │ │ │袋) │ │ 、第43頁、第45頁、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編│ │ │ │ │ │ 47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5)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其價額。 │
│ │ │ │ │ │ │ 896號卷第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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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107年11 │彰化縣溪│謝傳義 │白鐵製金爐1 │徒手竊取│①證人謝傳義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8年度 │月20日上│湖鎮崙子│ │個(價值2,00│ │ 證述(1022號卷第37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偵字第│午11時許│腳路忠覺│ │0元)(已發 │ │ 至第4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22號│ │巷8之6號│ │還被害人) │ │②證人黃富榮於警詢中之│算壹日。 │
│追加起│ │玄天宮廟│ │ │ │ 證述(1022號卷第43頁│ │
│訴書附│ │庭旁之空│ │ │ │ 至第44頁)。 │ │
│表編號│ │地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 │ │ │ │ │ │ (1022號卷第45頁至第│ │
│ │ │ │ │ │ │ 46頁) │ │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1022號卷第49頁│ │
│ │ │ │ │ │ │ 至第53頁)。 │ │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022│ │
│ │ │ │ │ │ │ 號卷第55頁)。 │ │
│ │ │ │ │ │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9張、查證照片1張(10│ │
│ │ │ │ │ │ │ 22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 │
│ │ │ │ │ │ │ )。 │ │
│ │ │ │ │ │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 │
│ │ │ │ │ │ │ 22號卷第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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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107年12 │彰化縣溪│鄭敬洲 │洋蔥1袋(價 │徒手竊取│①證人鄭敬洲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8年度 │月22日20│湖鎮忠溪│ │值約250元) │ │ 證述(1159號卷第39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偵字第│時50分許│路臨386 │ │ │ │ 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22號│ │北側(溪│ │ │ │ 44頁)。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追加起│ │湖果菜市│ │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得洋蔥壹袋沒收之,於全│
│訴書附│ │場東側門│ │ │ │ (1159號卷第45頁至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編號│ │如意檳榔│ │ │ │ 46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攤北邊) │ │ │ │③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 │。 │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 │
│ │ │ │ │ │ │ 159號卷第47頁至50頁 │ │
│ │ │ │ │ │ │ )。 │ │
│ │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
│ │ │ │ │ │ │ 59號卷第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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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108年2月│彰化縣溪│陳秧 │韭菜花1箱36 │徒手竊取│①證人陳秧於警詢中之證│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8年度 │27日14時│湖鎮長青│ │公斤(價值2,│ │ 述(2437號卷第45頁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偵字第│33分許 │街22號(│ │000元) │ │ 第4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22號│ │溪湖果菜│ │ │ │②證人鄭百翔於警詢中之│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追加起│ │市場) │ │ │ │ 證述(2437號卷第49頁│得韭菜花參拾陸公斤沒收│
│訴書附│ │ │ │ │ │ 至第51頁)。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編號│ │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3) │ │ │ │ │ │ (2437號卷第63頁、第│徵其價額。 │
│ │ │ │ │ │ │ 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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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108年2月│彰化縣溪│陳秧 │碗豆1箱10公 │徒手竊取│①證人陳秧於警詢中之證│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8年度 │28日14時│湖鎮長青│ │斤(價值1,20│ │ 述(2437號卷第45頁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偵字第│30分許 │街22號(│ │0元) │ │ 第4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22號│ │溪湖果菜│ │ │ │②證人鄭百翔於警詢中之│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追加起│ │市場) │ │ │ │ 證述(2437號卷第49頁│得碗豆拾公斤沒收之,於│
│訴書附│ │ │ │ │ │ 至第5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編號│ │ │ │ │ │③證人即警員黃亘懋於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4) │ │ │ │ │ │ 訊中之證述(2437號卷│額。 │
│ │ │ │ │ │ │ 第99頁至第100頁)。 │ │
│ │ │ │ │ │ │④職務報告、查證照片5 │ │
│ │ │ │ │ │ │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15張(2437號偵卷│ │
│ │ │ │ │ │ │ 第33頁、第59頁、第61│ │
│ │ │ │ │ │ │ 頁、第103頁至第11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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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108年2月│彰化縣埤│林煜鏸 │白米1袋(價 │徒手竊取│①證人林煜鏸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8年度 │18日15時│頭鄉合興│ │值540元) │ │ 證述(2670號卷第39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偵字第│23分許 │村斗苑西│ │ │ │ 至第42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22號│ │路301號 │ │ │ │②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追加起│ │腳踏車行│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得白米壹袋沒收之,於全│
│訴書附│ │內 │ │ │ │ 查證照片2張(2670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編號│ │ │ │ │ │ 卷第45頁至第65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6│。 │
│ │ │ │ │ │ │ 70卷第77頁)。 │ │
├───┼────┼────┼────┼──────┼────┼───────────┼───────────┤
│26(10│108年2月│彰化縣溪│巫振德 │菜瓜1箱(價 │徒手竊取│①證人巫振德於警詢中之│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
│8年度 │17日18時│湖鎮長青│ │值650元)、 │ │ 證述(2968號卷第39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偵字第│29分許 │街22號(│ │馬鈴薯1箱( │ │ 至第4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22號│ │溪湖果菜│ │價值650元)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追加起│ │市場) │ │、芋頭1包( │ │ (2968號卷第43頁至第│得菜瓜壹箱、馬鈴薯壹箱│
│訴書附│ │ │ │價值1,700元 │ │ 44頁)。 │、芋頭壹包均沒收之,於│
│表編號│ │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6) │ │ │ │ │ │ 10張(2968號卷第45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至第49頁)。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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