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與秀安路交岔路口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陳俊列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扣案,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俊列之自白、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號)、查獲經過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3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650號鑑驗書、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
三、被告陳俊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陳俊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5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 日縮刑假釋(同日起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未於同日釋放),至108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若假釋未經撤銷,才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本院108 年8 月1 日108 年彰院曜緝字第248 號通緝書可考,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要件,故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拆除工、目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業經鑑驗無訛,乃被告施用所餘,據其坦認在卷屬實,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