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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逸(原姓名:陳悠平)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逸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逸以投資為名接續向告訴人孫寶雲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2萬元,犯罪所得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均不眥,所為誠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多次後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因能否分期清償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
本案被告郭俊逸向告訴人孫寶雲詐騙之犯罪所得42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郭俊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陳悠平)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逸之經濟狀況不佳,與阮莉凌於民國 103 年 4 月 11日結婚後,於 104 年 9 月 9 日辦理兩願離婚,其 2 人又
於 106 年 9 月 10 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
郭俊逸於 105年 6 月間認識孫寶雲並與之交往,詎郭俊逸明知其兄弟並
無在中國大陸地區桂林投資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5 年 7 月初某日上午 7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便利商店前,向孫寶雲佯稱:伊的大哥在中國大陸地區有店面經營鹽酥雞,因為獲利良好,大哥想在桂林再開 1 家分店,有邀請伊與伊二哥各投資新臺
幣(下同) 70 萬元,如有獲利每月可分得 5 %,伊想邀
孫寶雲一起投資云云,致孫寶雲陷於錯誤,遂自 105 年 7月 21 日起至 106 年 6 月 3 日止,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共 42 萬元給郭俊逸。孫寶雲於交付最後 1 筆款項後,
多次要求郭俊逸說明上開桂林投資案之投資獲利狀況,惟郭俊逸均藉故搪塞,孫寶雲察覺有異後,便於 106 年 7 月間會同友人林暐玹,至郭俊逸位於彰化縣○○市○○路 0 巷
0 號之住處欲找郭俊逸查明狀況,因當日未遇郭俊逸,僅遇上郭俊逸之二哥陳文嘉,經孫寶雲向陳文嘉探詢,並以林暐玹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質問郭俊逸後,孫寶雲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孫寶雲委由黃翎芳律師、劉明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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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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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郭俊逸之供述 │坦承有以投資哥哥為由向告訴人│
│ │ │孫寶雲拿錢之事實,惟辯稱:伊│
│ │ │先去大陸回來後,跟告訴人講,│
│ │ │是告訴人心甘情願拿錢伊,伊認│
│ │ │為不能投資,就將錢拿去還清伊│
│ │ │的負債,因為告訴人拿錢給伊時│
│ │ │就跟伊說錢的事情不會過問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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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孫寶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⑴證人即被告之二哥陳文│1. 證人陳文嘉不清楚自己、被 │
│ │ 嘉之證述⑵告訴人與證│ 告之大哥或其他兄弟有在桂林│
│ │ 人陳文嘉之電話對話錄│ 投資店面之事,且自己亦未投│
│ │ 音及譯文 │ 資桂林店面。2. 告訴人及證 │
│ │ │ 人林暐玹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
│ │ │ 地向證人陳文嘉詢問有關投資│
│ │ │ 桂林店面之事宜時,證人陳文│
│ │ │ 嘉當時回答:伊沒有投資桂林│
│ │ │ 店面、伊有前往桂林,但不是│
│ │ │ 去投資等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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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林暐玹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
│ │ │地向證人陳文嘉詢問有關投資桂│
│ │ │林店面之事宜時,證人林暐玹當│
│ │ │時有聽聞證人陳文嘉回答:伊沒│
│ │ │有投資大哥桂林鹽酥雞店、伊有│
│ │ │前往桂林,但不是去投資等語,│
│ │ │且當日告訴人亦有撥打電話給被│
│ │ │告質問桂林投資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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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 對│證明前述犯罪事實。 │
│ │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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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證明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 │限公司帳號 │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下稱孫寶雲郵局帳戶)│ │
│ │存摺交易紀錄 2 紙、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摺交易紀錄 2 紙、山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 號信 │ │
│ │用卡刷卡交易紀錄 1 紙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
│ │卡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 號信 │ │
│ │用卡刷卡交易紀錄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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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對話│證明被告有以投資大哥桂林店面│
│ │錄音及譯文 │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
│ │ │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
│ │ │被告之事實。 │
├──┼───────────┼──────────────┤
│8 │本署 106 年度偵字第 │佐證前述犯罪事實。 │
│ │8162 號起訴書、臺灣彰 │ │
│ │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 │ │
│ │字第 332 號刑事簡易判 │ │
│ │決各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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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之 105 、 106 年度│證明被告之經濟財力狀況不佳,│
│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有為本案犯罪動機之事實。 │
│ │件明細表各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為之 8 次詐欺犯行,時間、地點密接,犯罪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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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21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超商將現│12萬元 │
│ │ │金交付被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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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25日 │同上 │10萬元 │
├──┼───────┼────────────┼──────┤
│3 │105年8月19日 │自孫寶雲郵局帳戶匯款至被│3,000元 │
│ │ │告弟弟陳文栩之中華郵政股│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下稱陳文栩郵局帳戶) │ │
│ │ │ │ │
├──┼───────┼────────────┼──────┤
│4 │105年10月10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超商將現│8萬元 │
│ │ │金交付被告 │ │
│ │ │ │ │
├──┼───────┼────────────┼──────┤
│5 │105年10月19日 │自孫寶雲郵局帳戶匯款至陳│5,000元 │
│ │ │文栩郵局帳戶 │ │
│ │ │ │ │
├──┼───────┼────────────┼──────┤
│6 │105年11月4日 │自孫寶雲郵局帳戶匯款至陳│2,000元 │
│ │ │文栩郵局帳戶 │ │
│ │ │ │ │
├──┼───────┼────────────┼──────┤
│7 │106年3月28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超商將現│4萬元 │
│ │ │金交付被告 │ │
│ │ │ │ │
├──┼───────┼────────────┼──────┤
│8 │106年6月3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超商將現│7萬元 │
│ │ │金交付被告 │ │
│ │ │ │ │
├──┼───────┼────────────┼──────┤
│ │合計 │ │4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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