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瀚升經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某甲)告知,某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被告許瀚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開臺灣
- (五)被告詐得之170萬元,由其分得100萬元,餘歸某甲取得一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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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瀚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瀚升經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某甲)告知,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將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派車手林姿伶(所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許瀚升乃與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許瀚升於107年1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游智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附近,許瀚升隨即下車,步行前往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前,待林姿伶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自其於該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70萬元(該款項係民眾吳照興遭詐欺之款項),並走出銀行大門之際,許瀚升即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上前向林姿伶佯稱其係「公司」即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云云,致林姿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任由許瀚升將170萬元取走,其後由許瀚升、某甲各朋分100萬元、70萬元。
嗣林姿伶返回其接應車輛後,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獨自一人」確認,始發覺受騙,而於其事後為警查獲時告以上情,再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瀚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83號卷第91至95、101至107、279頁,本院卷第47、58至5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照興於警詢時、證人林姿伶、游智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983號卷第116至117、119至120、123至124、129至131、135至142、161至162、274至279頁107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第65至67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983號卷第155至160頁,107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第31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吳照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對證人林姿伶手機為數位採證)(以上見107度偵字第5223號卷第51、54、56、57、58至60、101至1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足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
被告客觀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被告所犯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而其正值青壯之年紀,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又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擔任早餐店、燒烤店之店長、開過清潔公司,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及祖母,其經濟狀況整體而言算是不好(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詐得之170萬元,由其分得100萬元,餘歸某甲取得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983號卷第92、106頁,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分得之10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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