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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征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郵局詢問郵件寄送事宜時,與告訴人即埤頭郵局經理楊秉融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先報警,待警方於大約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後,告訴人即步出櫃檯走到郵局門口外,被告隨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因此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同時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挫傷等傷害,直至警方及郵局內員工出來將雙方拉開,被告才結束攻擊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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