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653,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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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林美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0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林美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賭博罪,願受科刑範圍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楊林美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林美姿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下旬某日止,在其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之2 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陳冠任(另案偵辦)所經營之億創投資網頁(www .F777.CC),以美國股票納斯達克指數及道瓊指數之漲跌作為對賭依據,並分別以指數每點新臺幣(下同)200 元、2000元計算賭金,若指數如楊林美姿所下注「上漲」或「下跌」,即由楊林美姿贏得賭注;
反之,則歸陳冠任贏得,楊林美姿並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陳冠任所有用以經營賭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互為結帳匯款,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另案經員警調取陳冠任之上開帳戶資料發現楊林美姿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萬7885元入陳冠任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林美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他案被告陳冠任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008094 號函附之他案被告陳冠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往來明細資料及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7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2465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網頁蒐證照片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 月下旬某日止,接續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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