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67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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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力仁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拿取林浩然之前妻廖嫚瑀放置在該處之物品。

嗣張力仁、林浩然在該處發生口角爭執,並均持手機互相錄影。

詎張力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掐住林浩然之頸部,將林浩然壓制在地,林浩然因此受有耳背、頸後掐傷勒痕等傷害。

二、案經林浩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力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力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浩然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先動手之行為,並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僅係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勒、掐住告訴人脖子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被告至伊店內拿取伊前妻廖嫚瑀之物品,被告並質問伊關於家庭隱私之事,並持手機對伊錄影,伊也反錄影,之後被告更搶走伊手機並勒、掐住伊左後頸,伊並未對被告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4、15、68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耳背、頸後掐傷勒痕」之傷害相符(見偵卷第25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係伊先搶告訴人手機,告訴人就作勢要拿手機打伊,伊就做了防禦的動作,伊跳起來,然後閃開,告訴人比較高,伊就用左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0、11、60頁)。

就被告先搶告訴人手機一情,復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手機錄影畫面可佐(見偵卷第31 頁,本院卷第49頁勘驗筆錄)。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此為當然之理。

本件既係被告先出手搶告訴人之手機而對告訴人為不法之侵害,且告訴人僅係「作勢」要打被告,被告即徒手勒、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其壓制在地,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朋友,然被告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一再質問告訴人之家務事,並以手機對告訴人錄影,復又搶告訴人之手機,並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其所為實不可取。

告訴人曾主動與被告協調,而經被告拒絕;

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且事後仍再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對其錄影,顯見其毫無悔意。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其父已退休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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