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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源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炎卿告訴被告洪振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於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何炎卿被訴傷害、強制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247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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