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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源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13號),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肆捌柒玖公克、壹點肆壹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4879、1.4171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個,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22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7年 1 月 10 日起至 109 年 1 月 9 日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 108 年 4 月 23 日晚間 8 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 0 段○ 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 24 日上午 8 時 25 分許,在上
開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淨重各 0.4879 、1.4171 公克)及吸食器 1 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查獲照片 5 張等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 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
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2 項
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 99 年度臺上字第 6037 號、 100 年度臺非字第 51 號裁判要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 271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106 年 106 年度毒偵字第 22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7 年 1 月 10 日起至 109 年1 月 9 日止,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淨重各 0.4879 、 1.4171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吸食器 1 個,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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