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同
- 二、案經林慶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21日、同年11月1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均以詐稱有
-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以詐欺取財方式不勞而獲,所為
- (五)檢察官於審理中雖表示,因被告有多次詐欺前案,應諭知
- 四、末查,被告詐得之金錢雖屬於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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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話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1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在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或林慶堂之住處,接續向林慶堂佯稱:其有朋友在公益彩券今彩539內工作,有一定中獎之內線消息,保證可賺取12倍之利潤及以附表所示之話術,致林慶堂陷於錯誤,認為獲利可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97萬元予陳話。
林慶堂發現受騙而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慶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21日、同年11月13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3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謝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2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還款日程表、交付款項明細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均以詐稱有朋友在公益彩券今彩539內工作,有一定中獎之內線消息之相關事項,接續數次詐欺告訴人取財得手,應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上易字132號判決確定。
上開兩案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詐欺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詐欺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以詐欺取財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衡酌其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其於108年8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另提出108年10月25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23萬元之匯款明細,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上開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117至121、127頁),並考量其為家管、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及有一個身心障礙之兒子須扶養等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自68年間起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多次詐欺前科,且本件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間偵辦另案詐欺案件之期間內所犯,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
又被告原係否認犯行,係嗣後始坦認犯行,和解條件亦尚未完全履行完畢,是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
惟本院認被告雖有檢察官所述之情,惟於本案中終能坦認犯行,不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求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更將和解筆錄中原應於108年12月給付之20萬元提前至同年10月底給付,可見其賠償之誠意及悔悟之心,本院考量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五)檢察官於審理中雖表示,因被告有多次詐欺前案,應諭知被告為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惟查:1.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雖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盡力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堪認其已有悔悟,且其犯本件犯行時係經營小吃店,是其應非嚴重之職業性犯罪,亦非全然以詐欺維生,仍可期待被告未來執行完畢後,能持續工作,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犯行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該刑度應已足應報其所為之惡行。
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多次詐欺前案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以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詐得之金錢雖屬於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5萬元和解,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已賠償58萬元,已如上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
┌──┬──────────┬───┬─────────────┐
│編號│日期/地點 │金額 │詐騙方式 │
├──┼──────────┼───┼─────────────┤
│1 │107 年 11 月 12 日/ │6萬元 │佯稱:渠有朋友在公益彩券今│
│ │彰化縣彰化市一心南路│ │彩539內工作,有一定中獎之 │
│ │68 巷 11 號(林慶堂住│ │內線消息,保證可賺取12倍之│
│ │處) │ │利潤等語,致林慶堂陷於錯誤│
│ │ │ │,交付6萬元予陳話。 │
├──┼──────────┼───┼─────────────┤
│2 │107 年 11 月 13 日/ │20萬元│佯稱:投資今彩539需增資20 │
│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 │萬元,致林慶堂陷於錯誤,如│
│ │349號(陳話經營之小吃│ │數交付。 │
│ │店) │ │ │
├──┼──────────┼───┼─────────────┤
│3 │107年11月15日/同上 │26萬元│佯稱:之前投資今彩539有賺 │
│ │ │ │錢,惟需支付佣金26萬元,致│
│ │ │ │林慶堂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 │ │ │ │
├──┼──────────┼───┼─────────────┤
│4 │107年11月19日/同上 │8萬元 │佯稱:需送投資今彩539之友 │
│ │ │ │人珍珠粉,需要8萬元,致林 │
│ │ │ │慶堂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
│ │ │ │ │
├──┼──────────┼───┼─────────────┤
│5 │107年11月21日/同上 │10萬元│佯稱:需再送投資今彩539之 │
│ │ │ │友人珍珠粉,需要10萬元,致│
│ │ │ │林慶堂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
│6 │107年11月29日/同上 │15萬元│佯稱:需送投資今彩539之友 │
│ │ │ │人珍珠粉,需要15萬元,致林│
│ │ │ │慶堂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
├──┼──────────┼───┼─────────────┤
│7 │107年12月6日/同上 │12萬元│佯稱:需送投資今彩539之友 │
│ │ │ │人珍珠粉,需要12萬元,致林│
│ │ │ │慶堂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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