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我沒有騙拉
- 二、上揭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曾託自稱為天星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查:
- (一)被告託鍾有幫拉尼找到之羽毛工廠並無取得招募外籍移工
- (二)被告雖辯稱羽毛工廠的工作是合法的,拉尼後來稱願意做
- (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為警查獲於106年6月間至106年
- (四)據證人拉尼所證及被告自己所述、及卷附拉尼轉傳給被告
- (五)被告雖辯稱其讓拉尼去木材工廠工作,之後他說不要做,
- (六)被告雖曾於107年8月間,透過鍾有為成功為在台印尼外籍
- (七)辯護人雖以被告一開始若有心詐騙,口頭欺騙即可,何須
- (八)復查,被告明知拉尼之居留效期,且對外籍移工在台滯留
- 四、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各詞,均無可採。被告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參卷
- 七、被告詐騙及媒介拉尼非法在台為他人工作,而向拉尼詐取之
-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九、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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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SYANAH(中文名:張雅娜)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7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79、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SYANAH(中文名:張雅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KUSYANAH(中文名:張雅娜,下稱張雅娜)為依親(與國人結婚)來台之印尼籍人,時常居間介紹印尼籍人士在台工作,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其於民國107年8月間,經在台工作之印尼籍移工CASTOLANI【中文名:拉尼,下稱拉尼。
拉尼原雇主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在桃園,工作許可及居留效期原至107年9月21日止,原雇主期滿雖不願再續聘之,然同意渠於期滿時轉出找新雇主(新工作),並經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以107年6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700194號函准許拉尼於聘僱期限(按:同居留期限)屆滿轉出辦理轉換(新)雇主或工作(下稱准許轉出函文)。
其後,拉尼於107年9月16日自行離開原居留處所,未向原雇主及原仲介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慶紘公司)回報行蹤,原仲介及原雇主於翌日發現渠行方不明,乃於9月21日以書面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通報,致拉尼之居留效期變更至107年9月17日為止】的朋友「NOV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而與拉尼接洽,明知拉尼急於在居留期限屆滿前找到合法之新雇主(新工作)及辦理期滿轉換(新)雇主程序,而原仲介慶紘公司不願幫忙,詎張雅娜亦無意幫忙拉尼仲介找尋及辦理期滿轉換合法新雇主,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8月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海湖門市,向拉尼謊稱可協助仲介拉尼找尋及辦理期滿轉換合法新雇主程序,但須繳納相關仲介費用及交付護照、居留證等證件,致拉尼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在該處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張雅娜(下稱第1次收錢),繼於同年9月5日,在同上處,交付4萬元(下稱第2次收錢)及護照、居留證予張雅娜,其後,張雅娜要求拉尼南下,自同年9月16日起安排拉尼住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並於同日再向拉尼收取5千元(下稱第3次收錢),前後共計向拉尼詐得5萬5千元。
嗣拉尼於107年9月21日遭原雇主及原仲介通報於107年9月17日行方不明,為逃逸外籍移工、已逾居留期限,張雅娜乃於同年9月22日19時許,聯繫鍾豐鈞(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4493號案件偵辦中)載送拉尼至新雇主吳添發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木材工廠,非法為吳添發工作,後因拉尼在該處工作3天後,發現該處都是逃逸外籍移工而覺有異,進而撥打電話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勞工諮詢申訴專線「1955」詢問,始查悉自己已成逾期之非法外籍移工,而知受騙提告。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其及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我沒有騙拉尼的意思,我有請仲介公司的鍾有為幫他找到合法的絨(羽)毛工廠工作,仲介張鈺偵也有帶他去現場看,但拉尼說不喜歡,不要去,後來才說要去做,所以我才會第2次向他收錢,但收錢後,鍾有為去問回來,才跟我說那個工作已經找到人,沒有缺了,所以我本來要還錢給拉尼,但他說不用,叫我要負責繼續幫他找工作,他要在台灣賺錢,我才會再去找到木材工廠,讓他去那裡工作,之後他說不要做,我也有要將錢還他,但他後來跑掉了,我沒辦法還云云外,其餘均據被告坦認或不爭執。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前即曾透過我國合法仲介鍾有為幫其他外籍移工即IWAN ABIDIN(下稱小萬)找到合法的新工作,其因對我國勞動法不瞭解,只能完全仰賴我國合法仲介,所以才會託鍾有為幫拉尼找合法的工作機會,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被告只是想要幫拉尼找到工作,並無詐欺之意,未料鍾有為也不專業,雖幫他找到羽毛工廠的工作,但不清楚期滿轉換與中途轉換的區別,不知拉尼依法不能去該工廠工作。
鍾有為幫拉尼找到羽毛工廠工作,拉尼本來說不喜歡,後來才說要去,可見是因拉尼對工作機會猶豫不決,錯過一些機會,被告才會無法為他媒合成功。
另由鍾豐鈞所證:被告跟伊說拉尼是合法的身分要找合法工作,伊才會向木材工廠老闆吳添發要2個合法的移工名額等語,也可證被告主觀上就是要幫拉尼媒合合法的工作,認為木材工廠是合法的工作機會,是就被告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的部分,為被告做無罪答辯云云。
二、上揭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曾託自稱為天星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仲介人員之鍾有為幫拉尼找工作,鍾有為經由網路仲介群組內他間仲介公司人員張鈺偵之貼文得知翔融羽毛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羽毛工廠(下稱羽毛工廠)徵求1名外籍男性移工,遂聯絡張鈺偵於107年9月4日之前的9月初,帶拉尼至羽毛工廠查看是否願意做,拉尼看完後初始向張鈺偵及被告表示不喜歡,經考慮後於翌日,即向被告表示願意接受該工作,被告遂於同年9月5日第2次向拉尼收取4萬元及護照、居留證,然拉尼並未至該處工作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拉尼於內政部移民署彰化專勤隊所述(下稱警詢)、偵訊及本院就相關此等部分所為之證述;
證人及原仲介慶紘公司翻譯鄭玉玲(即Venny)於本院就相關此等部分所為之證述(本院卷第430至453頁);
證人鍾有為、張鈺偵於偵訊及本院就相關此等部分所為之證述;
證人鍾豐鈞於警詢就相關此等部分所為之證述;
證人吳添發於警詢及偵訊就相關此等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拉尼之外人(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被告給予拉尼之收據(估價單)、A1(即拉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拉尼指認木材工廠工作地點照片(他2990號卷第9至12頁、偵12576號卷第27至29、55、57、65、127頁)、拉尼與被告間之往來通訊截圖(內含拉尼與原仲介慶紘公司翻譯鄭玉玲《即Venny》間之往來通訊截圖)(偵12576號卷第69至80、193至200頁)、被告與鍾有為間之往來通訊截圖(偵12576號卷第201至205頁)、張鈺偵張貼羽毛工廠徵工訊息及與鍾有為就此工作往來通訊截圖、羽毛工廠申請外籍勞工前辦理國內徵才求才收件回條(偵12576號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卷第423頁)、拉尼指認被告在員林市之住處照片(偵12576號卷第137頁)、前述勞動部准許轉出函文(偵12576號卷第313頁、本院卷第53、235、299頁)、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108)環泥總字第204號函及檢附之勞動部107年10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710921號函(自107年9月17日起廢止拉尼之聘僱許可,應於尋獲後立即出國)、勞發署108年8月27日發管字第1080010874號函及檢附之拉尼與1955專線人員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225至227、231、249至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彰化縣專勤隊人員馬昌宏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影本、被告在印尼仲介公司之名片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93號影卷第37、65頁)在卷可佐,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查:
(一)被告託鍾有幫拉尼找到之羽毛工廠並無取得招募外籍移工許可名額,依法不得聘僱期滿轉換之外籍移工,僅能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辦理承接第三順位中途轉換新雇主接續聘僱之外籍移工,而張鈺偵上開貼文亦表明為羽毛工廠徵求的是第三順位承接外籍移工,並非徵求期滿轉換之外籍移工等情,乃經證人張鈺偵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77、484頁),並有勞動部108年9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0212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7頁),足徵被告透過鍾有為幫期滿轉換工作之拉尼找到之羽毛工廠工作,就拉尼而言,並非合法之工作。
(二)被告雖辯稱羽毛工廠的工作是合法的,拉尼後來稱願意做該工作、其向拉尼第2次收錢之後有告訴鍾有為,但因鍾有為去問後回稱該工作已經找到人、不缺人了,拉尼才沒去做云云(本院卷第86至87頁)。
然查,被告於拉尼告以願意做該工作、其第2次收錢之後,並未轉知鍾有為或張鈺偵拉尼願意去之意願,此由證人鍾有為於本院自始至終均證稱拉尼不喜歡、不要做該工作,伊不知道拉尼後來曾說要去做該工作的事等語(本院卷第600頁)、及證人張鈺偵於本院證述渠當時帶外籍移工至羽毛工廠查看時,該等外籍移工當下都說不喜歡、不要,渠當時向他們說若有喜歡的,請他們一定要他們所屬的仲介與渠聯絡,但之後並無後續,渠不曾接到任何仲介回覆說要該工作之訊息可明(本院卷第475至476、485至487頁)。
可見被告找鍾有為幫忙仲介找到羽毛工廠之工作及讓拉尼前往查看該工廠之舉,純係為取信拉尼,根本無意讓拉尼去做該工作,且由辯護人所稱被告對我國外籍移工相關勞動法規不甚了解,致誤認該工作就拉尼而言係合法工作乙情而觀,更可印證被告自始即無意仲介拉尼做「合法」的工作,否則豈會在為拉尼找到自認係「合法」的該工作,拉尼也表示願意去時,卻不聞不問,毫無後續媒合作為,反而向拉尼謊稱該工作回報已經找到人、不缺人了!
(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為警查獲於106年6月間至106年12月底期間,共計5次媒介印尼籍人在台非法為他人工作,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86、1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經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歷審判決書(偵12576號卷第347至359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其對外籍移工在台滯留逾居留期限或逃跑,即成為非法外籍移工,不得在台為任何工作乙情,自知之甚稔。
(四)據證人拉尼所證及被告自己所述、及卷附拉尼轉傳給被告他與原仲介公司翻譯鄭玉玲(即Venny)間之往來通訊截圖所示(本院卷第524頁、偵12576號卷第199至200頁),被告不僅甫受拉尼之託時,就知拉尼之原居留效期期滿日(即聘僱期限期滿日),拉尼也曾於107年9月11日將勞動部准許轉出函文給被告看。
依勞動部准許轉出函文上所載:「外國人(按:指拉尼)於聘僱期限期滿日14日前無新雇主聘僱者,雇主(按:即原雇主)應負責於外國人聘僱期滿前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本院卷第53、299頁),可知勞動部已明確限拉尼應於聘僱期限期滿日之前14日找到新雇主,否則原雇主應安排拉尼返國,則依該函所示,以拉尼原聘僱期滿日107年9月21日計算,拉尼至遲即應於107年9月7日找到新雇主。
被告雖不諳相關法規,可能未諳中文也看不懂該函文內容,然其自承有將該函文拿給鍾有為看,鍾有為說該函文表示拉尼應於期滿前1個月內找到新雇主(本院卷第524頁),證人鍾有為亦到庭證述應有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第619頁)。
可見被告嗣於第3次即107年9月16日向拉尼收錢時,已認知拉尼至少自期滿前1個月即8月22日起已超過該函所示准許找新雇主之期限。
被告更早在9月11日由拉尼轉傳他與原仲介公司翻譯鄭玉玲(即Venny)間之往來通訊截圖中(偵12576號卷第199至200頁),得知原仲介公司於9月11日向拉尼表示今天(即9月11日)是最後1天,要為拉尼訂機票,急欲送拉尼返國,詎被告竟不顧及此,於翌日即9月12日向拉尼謊稱「新工作已經開始」,慫恿拉尼只須聽信其所說,不要管原仲介所言,不要回、也不要接原仲介訊息,甚且叫拉尼離開原居留處所,到其員林市住處居住,拉尼始於9月16日未告知原雇主及原仲介渠行蹤即自行離開原居留處所,南下至被告之員林市住處居住【此經證人拉尼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核與原仲介翻譯鄭玉玲到庭所證拉尼一直已讀不回,不接她電話之情相符(偵12756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58至459、471;
435、440頁)】,被告嗣於9月17、18日更清楚知道原雇主及原仲介已經報警,拉尼已成逃逸之非法外籍移工,在台根本無法再找任何合法的工作。
是被告當時主觀上明知而不顧勞動部前述准許拉尼找新雇主之期限已過,原仲介欲將拉尼送回國之情,竟教唆拉尼不要聽從原仲介所言、慫恿拉尼離開原居留處所,使拉尼遭通報成為非法之逃逸外籍移工等種種作為,均在在顯示其根本不管拉尼是否是非法外籍移工、是否能幫拉尼找到合法新雇主、原雇主及原仲介是否可順利配合辦理拉尼轉換新雇主之程序等節,益可印證其自始即無意幫拉尼仲介合法新工作之心,至屬明確。
其初始向拉尼稱可協助仲介拉尼找尋及辦理期滿轉換合法新雇主程序等語,均是欺騙拉尼。
(五)被告雖辯稱其讓拉尼去木材工廠工作,之後他說不要做,其有要將錢還他,但他後來跑掉了,其才沒辦法還他云云。
然查,依證人拉尼於本院所證,渠曾向被告表示要回國,請被告還錢,但被告說無法還錢,被告直到渠提告之後,才說要還錢(本院卷第458、463頁),並有拉尼與1955專線人員於107年10月1日對話譯文,拉尼向1955專線人員表示「我不清楚我現在是不是逃跑移工,我現在想回印尼...我不是非法移工,但我怕變成逃跑移工...介紹人(意指被告)讓我住在他的房子...我要我的錢,我想回印尼,在印尼再辦,但他(意指被告)不同意」可資為佐(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被告前開所辯,毫無可信。
更由前開所述及譯文顯示,被告早就知道拉尼已成非法外籍移工,無法再找任何合法新工作之後,竟迄至107年10月1日,還一直欺哄拉尼,謊稱他仍是合法外籍移工,拒絕拉尼還錢之要求,心態可議,益徵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六)被告雖曾於107年8月間,透過鍾有為成功為在台印尼外籍移工小萬仲介新雇主,此經證人鍾有為、小萬於偵訊陳明,並有卷附鍾有為傳送給被告之小萬居留證照片、小萬之外人居留證資料查詢、勞動部107年9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019131號函說明小萬轉換新雇主之情形可證(偵12576號卷第211、251頁、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然查,由該勞動部函文所示,小萬係中途轉換新雇主(亦即原工作之聘僱居留期限尚未期滿,就中途轉換新雇主)之外籍移工,與拉尼係期滿轉換新雇主之情迥異,且被告於小萬之案例中並未詐騙小萬,不代表其於本案中當然不會詐騙拉尼,自無法以小萬案例比附援引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辯護人雖以被告一開始若有心詐騙,口頭欺騙即可,何須找我國合法仲介鍾有為配合,徒讓他來分拉尼給的這些錢,還讓被告知道她的住處,可見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交付本案任何仲介費用給鍾有為,證人鍾有為於偵訊亦陳明及此,被告僅是為取信拉尼,始找鍾有為幫拉尼找到羽毛工廠工作,已如前述,其嗣未告知鍾有為拉尼願意做該工作之意願,適顯示其不願鍾有為合法、成功仲介以分享相關仲介費用之心態。
再者,其於107年9月11日知道拉尼之原仲介公司欲將拉尼送回國,唯恐拉尼真的被送出國,屆時無法繼續詐騙及媒介非法工作之犯行,教唆拉尼離開原居留處所後,依自己能力安排拉尼住處,亦與常情不違,尚不能以此即認其不具詐欺犯意。
(八)復查,被告明知拉尼之居留效期,且對外籍移工在台滯留逾居留效期或逃跑,即屬非法外籍移工,不得在台為任何工作之情,知之甚稔,並自承知道勞動部准許拉尼找新雇主之時限為拉尼居留(聘僱)效期屆滿之前1個月,復於107年9月17、18日由拉尼轉傳之拉尼與原仲介慶紘公司翻譯鄭玉玲間之往來通訊截圖,得知拉尼因為在107年9月16日自行離開原居留處所,已遭報警成了逃逸之非法外籍移工,均如前述,詎卻仍在拉尼原居留效期屆滿後之翌日(107年9月22日),介紹拉尼至木材工廠為他人工作,自意在媒介拉尼非法為他人工作,至屬明確,何有如辯護人所辯被告主觀上認為木材工廠之工作就拉尼而言是合法工作機會之可能!又被告前開向拉尼詐取相關仲介費用計5萬5千元,嗣媒介拉尼非法為他人工作,自具營利意圖,亦可認定,其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部分,犯行明確,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
至被告即使曾向鍾豐鈞表示拉尼為合法外籍移工,此或可能被告存心欺騙鍾豐鈞;
而鍾豐鈞雖曾供稱伊曾向被告表示有向木材工廠爭取2個合法外籍移工名額,然被告就此均無提及,且鍾豐鈞亦因疑似與被告共同仲介其他非法外籍移工為吳添發工作,刻遭檢警另案偵辦中,如此陳述亦可能圖以卸責,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各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各詞,均無可採。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斷,而論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警惕及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明知告訴人在台尋找新雇主之求助心切,竟趁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又媒介已成非法外籍移工之告訴人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外籍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於社會秩序影響非淺,並唆使告訴人離開原居留處所,不要與原仲介公司聯繫,使告訴人終成逾居留期限及逃逸之非法外籍移工,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願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1頁),然其除第1期於調解當場給付1萬5千元給告訴人外,其他分期款之給付期限均已到期,卻或係遲延給付(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給付2萬元即為遲延給付)或尚未支付,從案發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業已達1年餘之時間,前後僅賠付告訴人計3萬5千元,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到庭陳明(本院卷第631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代理人(何湘茹律師)具狀及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應付調解金之期限已到,卻未依調解約定時間將所有賠償全部支付,希望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等情(本院卷第541、631頁),及被告係結婚依親來台之印尼籍人,自陳:我高中畢業,已婚,但與先生分居中,我與我的2個小孩(分別國小3、4年級)同住在租房,月租金1萬2千元,我目前開店賣印尼雜貨,月收入平均約2至3萬元左右,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告訴人及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被告上開刑度,已符罪刑相當,其等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七、被告詐騙及媒介拉尼非法在台為他人工作,而向拉尼詐取之5萬5千元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業已返還拉尼3萬5千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尚未返還給被害人之其他犯罪所得計2萬元,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罪性質並非重罪,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重要法益構成威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非極重大,係結婚來台依親,與配偶雖分居,然並未離異,在台育有2名年幼子女,尚待其照顧,若宣告驅逐出境,將使其在台之子女面臨與母親分離之窘境,恐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綜合上述各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為敘明。
九、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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