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757,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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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地3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壹佰零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永慶以營造工程為業,前負責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上8戶房屋建案(下稱永靖建案)之施作,於永靖建案完成前,因該建案權利人財務發生問題,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由劉植楓拍定,劉植楓遂與茆淑萍約定,由茆淑萍出資完成永靖建案,茆淑萍乃委由蔡永慶繼續施作,並約定永靖建案所需款項均由茆淑萍匯入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泰公司)申請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鋐泰公司帳戶),並交付此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蔡永慶保管使用,以支付永靖建案應付款項。

蔡永慶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向茆淑萍表示永靖建案應給付新湧元鋼材有限公司(下稱新湧元公司)貨款121,624元、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幸峰公司)貨款575,340元、鋐泰公司工程管理費35萬2,020元,合計1,048,984元,茆淑萍即於同年月7日,悉數將上開款項匯入鋐泰公司帳戶。

詎蔡永慶於同日領出上開金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全數挪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茆淑萍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慶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並據證人茆淑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1號卷第11頁及反面),復有存摺封面、內頁節本各1張、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4張、律師函3份、鋐泰公司106年(誤載為107年)12月8日函、幸峰公司106年11月22日函各1份(見134號卷第10至28頁)、新湧元公司107年10月4日函、鋐泰公司108年4月11日函各1份(見331號卷第53、105頁)、第一商業銀行107年6月11日函檢附之取款憑條3張(見21號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另主張:劉植楓已經把告訴人在永靖建案所花費款項還給告訴人,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植楓為證;

又聲請傳訊證人林明生,以證明被告有把其中50萬元給付林明生,使林明生願意完成和美建案,並據此在本案為量刑之審酌;

且被告就本案挪用之金額,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二姊蔡月雲為證;

告訴人有以其名義在我法拍案件參與分配,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順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惟公司),分配表已經做好云云。

然: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為侵占犯行,於其將款項侵占入己,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經成立,縱劉植楓事後有將款項給付告訴人,亦無解於被告之刑責。

況被告不知道劉植楓與告訴人洽談之內容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當無由劉植楓代為返還告訴人之理,是被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我將挪用之款項其中50萬元還給林明生,這是我之前個人跟他借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7、147頁);

並於偵訊中自承:(問:為何不直接跟告訴人說要支付和美建案的錢?)告訴人接手建案後之權利義務歸告訴人,我之前欠的算我自己欠的,我也知道這是我的錯,我有跟告訴人說我錢會還她等語(見331號卷第69頁),可知縱被告有將該50萬元用以清償林明生,亦屬被告挪用以償還自己債務問題,要與本案無涉,被告以此主張作為量刑之審酌,亦無可採。

⒊證人蔡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我跟告訴人在計算積欠的金額時,我們兩個有沒有講到說現在沒有辦法還錢,等以後我有錢再慢慢還她?)我當時在跟我朋友康先生講話,沒有聽得很清楚,…我有問告訴人你們的帳目有沒有算清楚,告訴人說有算清楚,當天是來釐清積欠金額,我不清楚積欠原因,不知道是否與本案被告被訴侵占金額有關,也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簽立和解書、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延緩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5頁),是依證人蔡月雲前揭所證,其既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洽談何債務、有無簽立和解書、有無同意被告延緩清償債務,自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縱被告所主張其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屬實,亦無解於本案被告應負之刑責,且被告並未實質清償告訴人,自亦難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審酌。

⒋經本院調取債務人為順惟公司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248號卷,告訴人雖有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惟該執行名義係關於告訴人對睡順惟公司之票據債權,是否與本案相關,已非無疑,且該執行事件終因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低於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告訴人並未受償,此觀諸該卷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0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本院108年1月8日公告(稿)(影印外放)甚明,亦難為何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係以營造工程為業,且依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負責施作永靖建案工程,並依雙方約定而持有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應工程所需款項,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所持有款項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款項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侵占金額非微,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給付,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係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無工作,已離婚,有3個姊姊、1個哥哥,3小孩最大16歲、最小4歲,現由前妻照顧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48,984元之犯罪所得,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給付,且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則在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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