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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618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 日上
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林佑儒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曾子洋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㈡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鯉魚鉗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⑴民國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街00 號前,見林麗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機車車牌丟棄在不詳地點;
⑵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陳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前,見許陸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鯉魚鉗1 支,拆卸竊取該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復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號前,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前揭贓車上。
嗣警方於108年5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巡邏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時,發現曾子洋騎乘前揭贓車,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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