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彥文與胡映潔係朋友,胡映潔則係張仁豪之前配偶(2人
- 二、案經張仁豪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 理由
- 壹、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
- 貳、張仁豪並非告訴人:
-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雖記載「係張仁豪借名登記在胡
- 三、本案被告王彥文、胡映潔所犯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
- 參、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彥文、胡映潔雖坦承由胡映潔提供身分證、所有
- 二、經查:
- (一)被告王彥文與胡映潔係朋友,被告胡映潔則係告發人張仁
- (二)上開被告胡映潔提供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被告
- (三)被告王彥文、胡映潔雖辯稱上情,然:
-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彥文、胡映潔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 (二)就被告王彥文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映潔夥同被告王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文
胡映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7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文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映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彥文與胡映潔係朋友,胡映潔則係張仁豪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07年9月12日離婚)。
胡映潔因認張仁豪處心積慮想取得登記在胡映潔名下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員林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至平街9巷12號)(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2之9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492之18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六三六、691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王彥文均明知雙方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映潔提供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王彥文,再由王彥文於107年3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上開文件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王彥文為債權人,胡映潔為債務人,擔保106年9月5日、25日、10月20日、11月9日、107年1月15日借貸,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虛偽登記原因事實,設定抵押權予王彥文為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後,申請就登記在胡映潔名下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於107年3月21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王彥文並因而取得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本案房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以對胡映潔、張仁豪有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王彥文乃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檢附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虛偽不實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嗣王彥文再於107年9月19日撤回聲明參與分配之聲請。
二、案經張仁豪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彥文、胡映潔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388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張仁豪並非告訴人: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亦即以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
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
又所稱犯罪被害人,自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
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雖記載「係張仁豪借名登記在胡映潔名下」,並於犯罪事實欄之二記載「案經張仁豪告訴偵辦」,另張仁豪於108年4月8日偵訊時雖證稱:員林市○○街0巷00號房子借名登記二分之一予胡映潔等語(見732號卷第93頁反面)。
然被告王彥文、胡映潔始終否認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胡映潔所有係張仁豪借用胡映潔名義而登記;
且張仁豪具名提出之108年3月8日刑事告訴狀記載:本案房地是張仁豪之父親張博河以張仁豪與胡映潔購買名義借名登記各二分之一等語(見732號卷第3頁);
另張仁豪於10 8年5月27日偵訊時亦證稱:房子有一半是我家出錢等語(見732號卷第255頁反面)。
是依上開108年3月8日刑事告訴狀記載及張仁豪108年5月27日證述,均無法證明係「張仁豪」借用被告胡映潔名義登記。
至張仁豪雖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張仁豪)家長要求原告購買不動產與被告(胡映潔)共同居住,原告因而出資頭期款…」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3號號卷附起訴書,影印外放),然此核與前揭108年3月8日刑事告訴狀記載不符,且此情縱屬實,惟之所以登記為被告胡映潔所有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等,均有可能,尚難以此逕認係基於借名關係而登記。
此外,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胡映潔所有,係張仁豪借用被告胡映潔名義為登記。
從而,被告王彥文、胡映潔就登記在被告胡映潔名下之所有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難認張仁豪係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
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張仁豪係得為告訴之人。
三、本案被告王彥文、胡映潔所犯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雖未經合法告訴,亦無礙起訴之合法性,併此指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彥文、胡映潔雖坦承由胡映潔提供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王彥文,由王彥文申請完成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王彥文持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王彥文辯稱:我們確實有借貸關係,借款十幾二十次,也有算利息,都是現金支付,後來胡映潔說有本案房地可以設定抵押云云;
被告胡映潔辯稱:我從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有陸續向王彥文借款,就是本件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沒有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王彥文與胡映潔係朋友,被告胡映潔則係告發人張仁豪之前配偶(2人於107年9月12日離婚),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2第25頁及反面),並經證人張仁豪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732號卷第93頁反面),應可認定。
又被告胡映潔認張仁豪處心積慮想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胡映潔名下之應有部分(至善段492之9應有部分二分之一、492之18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六三六、691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乙節,亦經被告胡映潔自承:張仁豪打電話給我母親說要告我妨害家庭部分,如要他撤告,必須把本案房地所有權過給他…張仁豪一直想要侵占登記在我名下房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1第63、277頁),並有張仁豪提出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3張可稽(見本院卷1第285、325、328頁),同可認定。
且被告胡映潔對於婚姻關係中張仁豪所為包括對家中生活、小孩扶養支出各節,多有抱怨、不滿,此觀諸被告胡映潔於本院之陳述(見本院卷1第278頁)及卷附存證信函、雙方間傳送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1第213至231頁、第285至288頁、第307至331頁)可明。
是被告胡映潔對張仁豪想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胡映潔名下之應有部分,甚是不願,其確有防免張仁豪取得該應有部分實質利益之動機。
(二)上開被告胡映潔提供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被告王彥文,由被告王彥文於前揭時間,申請前揭普通抵押權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被告王彥文並因而取得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本案房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彥文、胡映潔供承明確(見本院卷2第26頁、本院卷1第60、66頁),並有卷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可稽(見732號卷第109至123頁);
另被告王彥文於107年9月5日,檢附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虛偽不實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乙節,亦經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11、26、27頁),並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3日函稿及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349號卷,影印外放),亦可採定。
(三)被告王彥文、胡映潔雖辯稱上情,然:⒈被告2人就所辯稱借貸之借款、還款過程,前後、彼此供述不一,詳述如下:⑴被告王彥文於偵訊中陳稱:我借給胡映潔約180幾萬元,分5、6次借她,都是在我家臺中市干城街後面路邊停車格交給她,有時在臺中市干城街212巷1樓畫室裡交給她,胡映潔向我借款有借據,因為清償完都還給她,後來胡映潔、張仁豪和解時,胡映潔拜託我先解除設定,所以改簽本票,因為還完了,所以借據、本票都已經還給胡映潔云云(見732號卷第97頁及反面);
(問:胡映潔如何還你錢?)第一次是胡映潔簽離婚協議書完,她有先還我約50萬元上下,之後和解金有一筆比較晚拿到錢,她一次還我140幾萬元,第一次是在干城街後面路邊停車格交付,第二次是在干城街212巷1號4樓畫室交付,畫室不是我的住處云云(見732號卷第255頁反面、第25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胡映潔跟我借錢10幾、20次有,借款當下有寫借據,因為已經還清,借據我都還給胡映潔,借據上有寫借款內容,底下有我跟胡映潔簽名,利息是胡映潔在今年過年前給我10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1第58、59頁)。
⑵被告胡映潔於偵訊中陳稱:我跟王彥文借約200多萬元,後來我拿到張仁豪給我的和解金,我就全數把欠王彥文的200多萬元加利息還給王彥文,…約從106年底開始向他借錢,每次都是借10幾萬元不等,一個月借2、3次,印象中向他借6至15次,有時約在臺中市大墩十四街咖啡店交付借款,有一次在臺中市超商交付借款,一次借款最高30、40萬元,最少10萬初,最後一次借款是107年2月左右云云(見732號卷第93頁反面、第95頁);
107年我離婚先拿到150萬元,今年(108年)拿到最後尾款,分別償還,利息不含在裡面,利息我借款期間陸續還,本金加利息還共約200多萬元,(問:你如何還錢給王彥文?)我分2、3次還王彥文,第一筆是我跟張仁豪簽離婚協議書,張仁豪律師轉交150萬元現金給我,我拿到錢先還王彥文100萬元現金,今年拿到尾款200萬元,是由雙方律師轉帳到我帳戶,同月不同天,我拿1百零幾萬元給王彥文,含利息,我就還他這2次,都是在他家還他,第二次1百零幾萬元是一次還清,雙方律師是匯到我合作金庫帳戶,我再從合作金庫帳戶同月分次提領出來再一次還王彥文云云(見732號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5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錢已經還完了,借據我都撕掉了,各次借款有寫借據,我都寫在自己的小本子,會寫日期還有金額,利息還他時有一起還,那小本子我丟掉了,這小本子我都自己保管,沒有交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1第63、64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月12日離婚當天拿到150萬元,我就拿現金還給王彥文,給他120、130萬元,剩下80萬元是分次還他,今年的都適用ATM提領,就是108年1月4日還10萬元、1月8日還15萬元、1月11日提還15萬元、1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1第394頁)。
⑶依上可知,就借款金額、次數、借款交付地點、利息是借款期間繳付或最終一次繳付、還款金額、地點、次數、借款有無簽立借據、借據形式、簽立借據後何人持有各節,被告2人前後、彼此所述均有重大歧異,顯不可採。
再觀諸卷附被告胡映潔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732號卷第195頁),於108年1月3日、4日各匯入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自上開2筆匯款匯入後迄至108年1月底止,提款金額累計並未達被告胡映潔所稱之百萬元,亦與被告胡映潔於偵訊中所辯「今年拿到尾款200萬元,是由雙方律師轉帳到我帳戶,同月不同天,我拿1百零幾萬元給王彥文,含利息,是一次還清,雙方律師是匯到我合作金庫帳戶,我再從合作金庫帳戶同月分次提領出來再一次還王彥文」,顯然不符,益徵被告胡映潔所辯,實無可採。
⒉被告王彥文於偵查中自承:其年收入不一定,10幾萬元至7、80萬元不等,無不動產,積欠健保費及罰單未繳,健保費每月繳交金額約7、8百元,我只有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他帳戶都沒有使用等語(見732號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且依告王彥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間內,存款餘額最高僅17萬餘元,此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732號卷第227頁反面、229頁)。
雖被告王彥文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存錢在銀行,不喜歡與銀行往來,都是放現金在家裡,客戶如果匯款進入帳戶內,我就會領出,因為我不想交健保費及罰單的錢云云。
然觀諸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732號卷第221至233頁),該帳戶長期以來大多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餘額,與被告王彥文上開所辯完全不符。
況被告王彥文於108年4月8日偵查中初稱:我都是現金放在家裡,目前現金大概幾百萬元云云(見732號卷第95頁反面),經檢察官當庭詢問是否同意由員警陪同回家確認幾百萬元現金,被告王彥文旋即改口稱:目前只有現金幾萬元等語(見732號卷第97頁),足見被告王彥文並無資力於短短3、4個月內,出借200萬餘元予被告胡映潔。
⒊於告發人張仁豪就妨害家庭事由對被告王彥文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4號),被告王彥文於107年11月13日審理時供稱:房子設定的事,是胡小姐拜託我,幫她做的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次庭期錄音內容無誤(見本院卷1第274頁),倘被告王彥文確有借款予被告胡映潔而對被告胡映潔有借款債權,則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乃對被告王彥文有所保障,設定抵押權應係胡映潔幫王彥文,而非王彥文幫胡映潔甚明,此亦經被告王彥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60、61頁),然被告王彥文卻於該次庭期陳稱「房子設定的事,是胡小姐拜託我,幫她做的」等語,由此益徵被告2人間並無200萬元之借貸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彥文、胡映潔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則無實質審查權限。
是核被告王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胡映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王彥文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被告王彥文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虛偽不實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行為,雖未據載明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被告王彥文經起訴部分,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映潔夥同被告王彥文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所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登記之公信性,被告王彥文並持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行使,且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素行尚佳,且該抵押權已經塗銷,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55頁),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參酌被告2人間之行為分工,暨被告王彥文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商業設計及藝術家,未婚,有母親;
被告胡映潔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工作是服務業,已離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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