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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鈺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鈺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鈺婷罹情感性精神病、睡眠障礙,而有嚴重情緒不穩,衝動能力控制障礙,已達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
緣黄鈺婷因細故與陳炤宇積怨,於民國108年2月22日4時20分許,以手機Line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至陳炤宇手機Line,見陳炤宇以手機Line回傳語音訊息惡言相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22日4時48分許,以手機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及文字訊息,恐嚇陳炤宇將放火燒燬其店面。
嗣黄鈺婷於同年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滿庭芳KTV,因上揭LINE恐嚇事由,與陳炤宇及其友人發生衝突後住院,陳炤宇之友人陳洋安於同年月28日至秀傳醫院探望黄鈺婷時,認黄鈺婷須自行對自己受傷負責,致黄鈺婷心生不滿,黄鈺婷遂承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28日13時許出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灣中油彰化中山路站購買汽油1桶後,於28日13時22分許,到陳炤宇開設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建物之「牛膜王」手機包膜店,接續以將汽油全部潑灑在包膜店門口地面之方式,表示將加害陳炤宇財產安全,惟遭附近店家楊侑承發覺迅以清水沖刷洗去,嗣陳炤宇經房東來電告知店門口遭潑汽油之事,調閱錄影光碟,見黄鈺婷潑油過程影像,更加畏懼,均足生危害於陳炤宇。
二、案經陳炤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黄鈺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為上揭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故意,辯稱「告訴人陳炤宇誤認我所傳LINE內容是要去放火,潑汽油也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陳炤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觀諸被告整個行為流程,被告係先於108年2月22日4時20分至4時59分許之LINE內容略提到「你今天有看板,你家在那裡,我都知道,你只要出事,....你可以看等一下發生什麼事,你店裡失火了」等語,略指「被告知道告訴人在何處營業,告訴人店裡可能會失火」之意,再衡以被告嗣果於同年月28日至告訴人陳炤宇經營之手機包膜店門口潑灑汽油,在在證明,被告購買汽油至告訴人手機包膜店門前潑灑之結果,與被告先前LINE所傳遞如附表所示「要使告訴人店裡失火」之大意,互相印證,果爾,任何人處於告訴人陳炤宇處境,豈可能不心生畏懼?此外,並有告訴人陳炤宇手機LINE通訊內容照片、LINE語音逐字翻譯表(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足稽。
再者,被告於108年2月28日先騎機車至加油站購油後,再至告訴人陳炤宇之「牛膜王」手機包膜店,將汽油潑灑在包膜店門口地面,經附近店家楊侑承發覺以清水沖刷洗去之情,復有錄影截錄照片足稽(偵卷第27頁至第47頁)。
故被告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陳炤宇之情,殊堪認定,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係接續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於106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畢,仍犯本罪,可知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已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陳炤宇之「牛膜王」手機包膜店門口,其犯罪情節不輕,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早於108年7月30日前即罹情感性精神病、睡眠障礙逾4年,而有嚴重情緒不穩,衝動能力控制障礙,至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醫,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之人格即異於常人,其實施之行為不免失常,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不能與常人相提並論,而較常人為低。
至於被告行為時有無達到顯著降低程度,雖未經專業鑑定單位鑑定而無法證明,衡以告訴人陳炤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希望下次開庭,不要跟被告一起開庭,因為她精神狀況非常不穩定(偵卷第79頁)」等語,及有疑義利益歸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已使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蔑視法紀,任意潑灑汽油足使目擊或知情者心生畏懼,再斟酌本案告訴人陳炤宇不要被告賠償,只希望被告服刑,雖被告否認犯意,但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仍足使本院認被告有犯罪故意,此與憑藉精神疾病,一再作出使偵審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企圖停止審判歸避責任者,有所不同,其犯後態度應屬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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