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巫佳原前因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經
- 二、巫佳原與巫尤宏為叔姪關係,其等為旁系三親等血親,緣巫
- 三、案經巫尤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巫佳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當時有帶針筒1支及1支小刀至場,有持刀
- (一)證人巫尤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
- (二)茲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當日與陳宛妮從台中騎機車
- (三)綜上所述,證人巫尤宏指述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足
-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 四、扣案小刀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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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佳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佳原前因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再因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11月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與之前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2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管束,迄106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巫佳原與巫尤宏為叔姪關係,其等為旁系三親等血親,緣巫佳原前曾對其叔巫尤宏稱染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又不滿其叔巫尤宏未履行先前所為承諾,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偕同女友陳宛妮(業經於107年11月8日20時49分許攜帶小刀1支及針筒1支,至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巫尤宏住處附近,找尋巫尤宏,迨巫佳原見巫尤宏出現時,即緊跟在巫尤宏後方,對巫尤宏嚇稱「要送巫尤宏一支針筒、一把小刀及愛滋病」等語,即持刀割自己手腕,致巫尤宏心生恐懼,過程中巫佳原手中小刀不慎掉落地上,巫尤宏遂上前壓制巫佳原在地,防止巫佳原撿拾地上小刀,陳宛妮見狀竟手持針筒朝巫尤宏刺,旋遭巫尤宏抵擋掉掉落地面,陳宛妮復持鋁罐脾酒瓶砸巫尤宏頭部,致巫尤宏受前額擦挫傷、頸部鈍傷,巫佳原趁機站起,巫尤宏亦起身持雨傘朝巫佳原及陳宛妮揮舞,避免掉在地上之小刀及針筒遭撿拾,在警方至場而雙方對峙期間,巫佳原接續以「不會放過你」恫嚇巫尤宏,再致危害於巫尤宏安全。
嗣警方至場扣獲小刀一支,始知上情。
三、案經巫尤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巫佳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當時有帶針筒1支及1支小刀至場,有持刀割自己的手腕,趁警察不注意時,將針筒丟棄現場之水溝」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對巫尤宏嚇稱『要送1支針筒、1支小刀及愛滋病給巫尤宏,不會放過巫尤宏』,用刀割手腕是比喻我叔叔要我死的意思」云云。
惟查:
(一)證人巫尤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8日20時49分許,我從家中外出散步,發現被告及一名陌生女子(即陳宛妮),我隨即轉頭離開,被告朝著我跑過來,先以言語向我表示『要送我一支針筒及一把小刀還有愛滋病(本院卷第77頁、偵卷第75頁正反面、第197頁正面)』,隨即從褲子口袋拿出一把小刀給我看,並以小刀割向他的左手手腕,因為被告曾向我表示患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我害怕他會以血液傳染病毒給我,惟被告將小刀甩到地上,我見他要撿拾起來,遂上前制止,將被告推倒壓制在地,旋陳宛妮持針筒扎向我,我用手阻擋,針筒就掉在地上,陳宛妮又手持鋁製啤酒罐砸中我的額頭(偵卷第75頁反面),此時,我及被告都爬起來,我叫我兒子拿雨傘給我(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我用雨傘阻止被告及陳宛妮撿取地上的小刀及針筒,後來我們言語爭吵,爭吵中被告又向我嚇稱『不會放過我』(偵卷第75頁反面),接著警察來了,陳宛妮撿起地上的針筒交給被告(本院卷第80頁),警察到現場撿到地上的刀子(本院卷第81頁)」等語,且107年11月8日20時50分51秒至同日20時51分55秒許,被告自口袋取出小刀給證人巫尤宏看,旋割腕後掉落地上,被告要撿拾時,證人巫尤宏上前阻止,並將被告遭壓制倒地,陳宛妮即持針筒扎向證人巫尤宏,證人巫尤宏以手阻擋,被告及證人巫尤宏起身後,被告要撿掉落地上之物,證人巫尤宏上前阻止,陳宛妮手持鋁製啤酒瓶證人巫尤宏頭部,接著陳宛妮撿起地上針筒拆封後交給被告等情,亦有現場錄影截錄照片附卷足稽(偵卷第103頁至第121頁)。
(二)茲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當日與陳宛妮從台中騎機車到現場時,刀子放在陳宛妮包包內,並在秀傳醫院買到針筒帶至現場,看到證人巫尤宏時,拿著刀子跟著證人巫尤宏,並拿刀子割自己的手腕(本院卷第73頁)」等語,若非被告有意以傳染HIV病毒給證人巫尤宏等詞恫嚇證人巫尤宏,被告實無必要攜帶足以傷害體表,並傳染HIV病毒給他人之小刀及針筒,與證人巫尤宏見面之理。
衡以證人巫尤宏見被告當面亮刀割腕作出自殘動作時,即大動作上前壓制被告阻止被告撿拾掉落地上小刀之情,益徵,證人巫尤宏聽聞被告嚇稱「要送一支針筒及一把小刀還有愛滋病給證人巫尤宏」等詞,畏懼被告割腕自殘後將沾有HIV病毒之體液傳給證人巫尤宏,始上前壓制被告阻止被告撿拾掉落地上小刀。
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小刀扣案足稽。
(三)綜上所述,證人巫尤宏指述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巫尤宏係被告之親叔,與被告屬三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證人巫尤宏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證人巫尤宏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處。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仍有加重其刑必要,尚不能僅因被告前未曾犯同質性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遂認無加重其刑之理。
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出言恫嚇,危害證人巫尤宏之安全,犯罪後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尚未與證人巫尤宏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小刀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又係被告犯本罪時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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