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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樹與告訴人龔雪晴前為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4時50分許,2人因金錢借貸一事有所爭執,後被告心生不忿,於同日15時30分許,獨自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銀錠路之「萬善祠」內,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及左側腰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血尿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109年5月1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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