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80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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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照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電纜線剪附拉繩、伸縮桿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明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0號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附拉繩、伸縮桿各1支,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茄冬高幹40X4Y11至Y25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剪下並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將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車,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曾塗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明照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明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09至110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曾塗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監視影像擷取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22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53、63至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用以竊盜之電纜線剪(附拉繩),足用以剪下電纜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年8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5、9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竟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斟酌被告本案係持電纜線剪竊盜之犯罪手段。

足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兇器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

並參酌被告數次犯竊盜而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另甫因竊取電纜線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4日分案偵查,並於同年5月13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嗣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82、87頁),被告竟仍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保養、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以及告訴代理人曾塗城表示被告竊取電纜線會引發民眾觸電、維生系統斷電等危險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如偵卷第31頁所示之電纜線剪附拉繩、伸縮桿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上開電纜線,業據被告變賣換得現金25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自述),為剝奪其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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