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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聰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碧聰因不滿告訴人即前媳婦施雅涵及施雅涵之父母施敏良、林碧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臉書網站上以「許小聰」之顯示名稱,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登打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在公開網頁上,以此方式暗示施敏良、林碧芬、施雅涵為不盡親職、違反倫常之人(該等文字雖未提及具體姓名,但只要與被告、施敏良兩家稍有熟識、知悉施雅涵離婚之人,即可推知被告在講施雅涵及其父母),足以貶損施敏良、林碧芬、施雅涵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施敏良、林碧芬、施雅涵之指訴、被告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1 份、財物點交保證書、委託書、收據暨保費分攤繳納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載內容之發文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等情,雖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發表這些是在抒發心情,其子許國祥被詐欺集團騙錢,此時施雅涵提出要與許國祥離婚,放棄孫子不養,並把有價值的東西都拿走,也不付扶養費,是經過法院調解才願意,施雅涵還要求新臺幣(下同)39萬元才肯將孫子的保險過戶到其名下,其知道發表這些會傷害到人,所以其沒有指名道姓去傷害誰,只是對於社會的現象去抒發,像寫故事一樣,告誡世人這樣的舉動,沒有指名道姓還要被告,社會的言論自由怎麼辦等語。
五、經查:
(一)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
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
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
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即明示二者之不同。
是「侮辱」係指以粗鄙、抽象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得以該罪相繩。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係抽象謾罵、貶抑告訴人3 人不盡親職及缺乏倫常觀念等語。
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非係以粗鄙、抽象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告訴人3 人予以侮謾、辱罵,故被告所為,尚非對告訴人3 人構成公然「侮辱」之問題,自難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
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故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自不能成立誹謗罪。
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而妨害名譽罪章為故意犯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
又基於文義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自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實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且亦有礙不同立場之觀點,經由言論發表而充分揭露其意見,以使組成社會之每個人都能有了解、抉擇而激勵出析辨真理之機會。
因此,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之要件時,中立法院自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不宜拘泥片斷文句而作為建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方法,諸如:誹謗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建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各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三)被告辯稱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的目的係在抒發心情等語。
而於被告發表上開文字之前,確有發生被告之子即許國祥與施雅涵離婚之事,在協議離婚之過程中,雙方就財物、護照、保單、飾品等均逐一點交並簽立證明書,就107 年11月份當期到期之保單、信用卡保費分期部分,亦精確計算分攤保費後均分繳納,並限作為繳納保費使用後簽名為證,且2 人間原係約定施雅涵不需負擔小孩之扶養費,由許國祥負擔小孩全部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用;
又財物點交證明書上女方法定代理立書人為告訴人施敏良;
林碧芬有向被告提及要被告承諾不再要求任何小孩扶養費;
被告亦有向施雅涵提到自己的事自己決定,不要再推父母出來等語,有被告與施雅涵間的FACE BOOK 訊息對話擷圖、被告與林碧芬間之LINE對話擷圖、許國祥與施雅涵間之財物點交證明書、收據暨保費分攤繳納聲明書、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7、61、65、71頁)。
上情可認許國祥與施雅涵離婚之時,就離婚協議之事項除雙方當事人外,被告與施敏良、林碧芬均有參與其中,且確有約定該2 人之子監護權歸男方所有、點交雙方財物及保單、並清算施雅涵為2 人之子投保之保單等之事實發生。
雖每個人對於該具體事實之想法與觀感可能不盡相同,解讀同一事件之方式及用語亦可能不一致,然被告確係針對其自身經歷之事件,以其主觀之想法發表其內心之感受與評論,即其根據此一親身經歷之事件,直接針對上開具體事件定性並為其感受之意見表達及評價,再形諸於文字表達,而非係針對上開具體事件而為具體事實之陳述。
亦即,對被告而言,被告係就施雅涵與許國祥因離婚衍生出之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如上所述,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針對特定事項,並未具體指涉特定人、事,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施雅涵、施敏良、林碧芬感到不快,然因意見既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因無所謂真實與否,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是自難認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之文字,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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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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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 年 12 月 29 日│「有這種父母教女兒拋棄自己的小孩,│
│ │晚上 8 時許 │去找尋自己的享樂。世間難過~」「一│
│ │ │個女人生了小孩,不教不養,還搶走小│
│ │ │孩的保險教費。請問她還是一個媽媽│
│ │ │嗎?」「人生如果沒有倫常,講再多的│
│ │ │美麗言詞也沒用。你們一家人遲早被唾│
│ │ │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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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8 年 1 月 10 日 │「天底下有父母教女兒拋棄小孩,不聞│
│ │上午 11 時 13 分許│不問不教養。奪取小孩的教扶養費。│
│ │ │天理難容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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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8 年 1 月 19 日 │「現在年輕人不知想什麼~生了小孩不│
│ │下午 5 時 24 分許 │教不養說不要就丟棄馬上離婚。請問妳│
│ │ │為何要生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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