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814,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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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金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市○○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見黃永承之妻經營之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該處之停車場無人注意,竟爬越該停車場周圍所設之鐵絲網圍籬以進入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黃永承放置該處之大貨車備用電池2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得手後,將之轉賣給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800元。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永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承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租賃公證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穿著行竊當時衣服比對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0、15至29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就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爬越者,為停車場之鐵絲網圍籬,有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然仍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不僅有構成上開累犯之竊盜前科,且有其他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竊盜前科,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足見其對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踰越他人所設安全設備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實為不該,並考量其雖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然迄未賠償,僅表示出監後才能賠償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及其自陳:我小學肄業,有清潔專長及證照,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所前我跟妹妹同住在妹妹的房子,入監所前是做臨時工,日薪1,500元,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本案竊得之物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而得款8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為檢察官起訴所是認,乃為其犯罪所得,並無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載明聲請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如上所述),然刑法沒收之立法,係基於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其不當得利之犯罪所得,被告既已將所竊之物變賣而另獲得變得之款,未再保有所竊之物,自應沒收其變得之金錢,而無由再沒收所竊之原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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