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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錦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錦宏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毀壞告訴人王妙女所有工廠後門後竊取附件所示物品,而該工廠後門應屬可供出入之「門扇」,自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類型無誤。
㈢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③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③之罪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5日;
於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⑤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⑥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11號更定其刑為10月【共3罪】、8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⑦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2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⑧10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⑨10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公共危險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10號更定其刑為9月確定)。
上開④至⑨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不斷再犯同性質之犯罪,依其情節可認如加重其刑,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即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財物,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竊取他人財物時均未受刺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肄業、獨居、從事派遣工、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銅線1批,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所竊取之彌勒佛藝品石像1尊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余錦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前因毒品、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8日11時4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深標(因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號N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先在該處巷道來回觀察位於該處之王妙女所有之工廠後,旋即以踹踢之方式毀壞該處工廠後門而進入其中,竊取王妙女所有之銅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及彌勒佛藝品石像1尊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年8月3日8時許,在陳深標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余錦宏竊取之彌勒佛藝品石像1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錦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有將彌勒佛藝品石像送給陳深標了,也沒有竊取上開財物云云。
然查,被告余錦宏有於107年下旬住在同案被告陳深標住處數天,並向之借用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余錦宏於偵查中自承甚詳。
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同案被告陳深標所有之機車至前述地點,以踹踢毀壞後門方式進入上開工廠,並竊取告訴人王妙女所有之銅線1批及彌勒佛藝品石像1尊得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妙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深標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暨彌勒佛藝品石像1尊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惟前揭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將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亦納入此法條之規範外,並將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絧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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