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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萬遠平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院子圍牆邊,飼養黃色中型犬1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有適當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咬傷他人,且明知告訴人謝總喫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4、5時許,欲前往其上開住處,找被告之配偶商討農作之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飼養犬隻套上嘴套、關入鐵籠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無故攻擊他人之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告訴人談妥農作事宜欲離去時,被告所飼養黃色中型犬竟突然咬向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指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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