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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堂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8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
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施嘉玫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徐榮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榮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徐榮堂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施嘉玫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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