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869,2019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黃家晟



錢俊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93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宏、黃家晟、錢俊旻係朋友,緣被告黃文宏之前妻現與告訴人陳信佑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黃文宏遂與告訴人發生嫌隙。

被告黃文宏乃邀約被告黃家晟、錢俊旻於民國107年9月23日零晨4時2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春風滿面遊戲場內,質問告訴人與其前妻之婚嫁問題。

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黃文宏、黃家晟、錢俊旻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文宏、黃家晟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錢俊旻則持放置代幣之空箱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與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8年8月5日對被告三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