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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05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為大學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晚間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號之統一超商后綜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片密碼,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靜初」之成年人之指示,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丙○○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乙○○、甲○○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乙○○、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臨櫃匯款至丙○○之上開臺灣、彰化銀行2帳戶內(各次行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轉入帳戶及詐得金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
嗣乙○○、甲○○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107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下稱偵12505卷〉第13至15頁、108年度偵字第596號卷〈下稱偵596卷〉第16至1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交寄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12505卷第25、27至29、33頁、偵596卷第27、28、61至67頁)、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7年11月21日員林營字第1075001237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7年12月6日彰湳字第1070312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開戶用身分證件影本(見偵12505卷第47至65頁、偵596卷第50至56頁)、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2505卷第19、21、23至24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6卷第18至20、22、2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等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有關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15頁),行為時為滿33歲之成年人,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卻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有上開臺灣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予該不詳之人,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卡片密碼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等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後,再自上開2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告訴人等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該等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2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等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上開2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所匯入之錢款。
至詐欺集團自上開2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
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
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偵12505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智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表(依匯款時間順序排列):
┌─┬─┬────┬───────────┬────┬────┬─────┬─────┐
│編│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或存│轉帳或存│受領詐得款│ 詐得金額 │
│號│害│ │ │款時間 │款地點 │項所用帳戶│(新臺幣)│
│ │人│ │ │ │ │ │ │
├─┼─┼────┼───────────┼────┼────┼─────┼─────┤
│1 │詹│107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8月│新北市三│臺灣銀行帳│12萬元 │
│(│惠│30日上午│乙○○之姪詹小傑,致電│30日下午│重區正義│號00000000│ │
│起│萍│11時22分│乙○○誆稱:其從事家電│1時57分 │南路00號│0000號帳戶│ │
│訴│ │許至下午│買賣中盤商之網拍工作,│許 │之「三重│ │ │
│部│ │1時46分 │因急需給上游廠商貨款而│ │正義郵局│ │ │
│分│ │許 │欲借錢云云,旋即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再假冒上游廠商向│ │ │ │ │
│ │ │ │乙○○佯稱:今日一定要│ │ │ │ │
│ │ │ │收到貨款云云,使乙○○│ │ │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 │員之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
│ │ │ │,將右揭金額臨櫃匯入鄧│ │ │ │ │
│ │ │ │智鴻所有之右揭帳戶內。│ │ │ │ │
├─┼─┼────┼───────────┼────┼────┼─────┼─────┤
│2 │李│107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8月│桃園市中│彰化銀行帳│8萬元 │
│(│瑞│30日中午│甲○○之友蘇麗芳,致電│30日下午│壢區延平│號00000000│ │
│移│春│12時10分│甲○○誆稱:其需錢投資│2時44分 │路000號 │000000號帳│ │
│送│ │許 │而欲借款云云,使甲○○│許 │之「臺灣│戶 │ │
│併│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銀行中壢│ │ │
│辦│ │ │員之指示,於右揭時、地│ │分行」 │ │ │
│部│ │ │,將右揭金額臨櫃匯入鄧├────┼────┤ ├─────┤
│分│ │ │智鴻所有之右揭帳戶內。│107年8月│桃園市中│ │12萬元 │
│)│ │ │ │30日下午│壢區建國│ │ │
│ │ │ │ │3時1分許│路00號之│ │ │
│ │ │ │ │ │「中壢郵│ │ │
│ │ │ │ │ │局」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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